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黃愉恩
被 告 魏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魏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標註綠色線段)及一樓編號B
範圍(面積2.98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二樓編號B1範圍(面
積0.05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面積7.99平
方公尺)、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棚架(面積2.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A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B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及B部分增建物拆
除,並將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
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
(綠色線段標註)及B部分增建物(1樓、2樓)拆除,並將
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棚架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30
00元。㈣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㈤被告應
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原告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買受坐落系爭土地,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
3樓建物),被告則為同門牌號碼1樓、2樓建物(下分別稱系
爭1樓、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建物1樓前方、位於
圍牆內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以及系爭1樓建物後
方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其性質均為法定空地,
為全體住戶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私設如附圖一
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並更換門
鎖,占有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做為擺放鞋櫃、曬衣之用。
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設有天井,亦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惟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於1樓天井處私設遮雨棚架(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並擺放冰箱作為室內使用,而占有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土
地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自應將前開占用之增建物、
牆面、棚架等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自
原告買受系爭建物3樓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與編
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及B部分(1樓)、B1部
分(2樓)增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
棚架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
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3000元。㈣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
原告1萬3000元。㈤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建商處購買系爭1樓建物後,從未改建空
地或圍牆,附圖一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
標註)係系爭3樓建物之前所有人為方便進出,而將原有圍
牆拆除後所增建,該圍牆既非被告所增建,被告自無庸拆除
,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係做為房間使用,並未增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將附圖一1、2樓編號B、B1範圍增建物、與C門
柱相連之圍牆(綠色標示處),附圖二1樓編號A範圍之棚架拆
除,並將附圖一編號A、B,附圖二編號A範圍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係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5頁)。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圖說(下稱系爭使照圖
說)可知,同地段之7號、9號(即系爭1、2、3樓建物)、1
1號、13號、15號、17號為同一建案,建物前方雖有法定空
地,惟建屋之初並無建造圍牆之設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系爭使照圖說(1樓)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嗣
經建商二次施工,在相同地段之7至17號建物前方空地建造
圍牆,圈出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使該號建物之住戶得經由
共同大門出入口,分別前往1樓住處、及通往2、3樓之階梯
,此據被告提出同地段11號建物全景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
86頁)及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98頁)。又系爭1樓建物前方圍牆之現況,係將階梯(即前往
系爭2、3樓之階梯)前方之原始圍牆拆除,並設置如附圖一
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標註綠色線段部分),使系
爭建物通往2、3樓之階梯成為開放空間,系爭2、3樓建物之
住戶無從經由大門通過附圖一編號A土地,而形成系爭1樓建
物住戶得單獨占有並管領使用附圖一編號A土地。惟附圖一
編號A土地係法定空地,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將附圖一編號A土地做為擺放鞋櫃及曬衣之
用,並更換門鎖,排除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應屬無權占有
。
②、系爭房屋後方1樓、2樓之增建物,分別占有如附圖一編號B、
B1所示土地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
製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既無
法說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應認對共有人而言係屬無權占
有。又關於附圖一2樓占有B2範圍之增建物部分,該部分範
圍原係屬系爭2樓建物陽台部分,係屬被告專有之附屬建物
範圍,難認被告占有此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併此敘明。
③、系爭建物之天井,應屬法定空地,此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竣工圖可知。又被告於系爭1樓建物天井之法定空地搭蓋棚
架,將其做為室內使用並放置冰箱,而占有如附圖二A部分
土地一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299頁),並有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A部分所示棚架照片
、附圖二A部分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
、230至232、236頁),應可採信。又被告無法說明占有附
圖二編號A範圍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應認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所明定。被告所有之增建物、圍牆(與
C柱相連之圍牆)、棚架,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B(1樓)、B1(2
樓)、A,附圖二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將占有附圖一編號B(1樓)、B1(2樓)範圍之增建物
、圍牆(與C柱相連之圍牆),附圖二編號A範圍之棚架拆除,
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A,附圖二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圍牆(與C
柱相連之圍牆)係系爭3樓建物第二手所有人將原始圍牆拆除
、並重新修建系爭圍牆(按與C柱相連之圍牆),系爭圍牆非
其所建,伊無拆除權限云云。惟查,拆除原始圍牆,新築系
爭圍牆,無異使系爭建物之大門僅供1樓住戶進出,並使附
圖一編號A土地成為系爭建物1樓之內院,亦使通往系爭建物
2、3樓之階梯成為開放空間,系爭建物2、3樓因而門戶大開
、失去屏障,此有被告提出附圖一編號A土地使用現況照片
、系爭建物1樓及2、3樓之階梯現況照片、附圖一所示與編
號C門柱相連圍牆之修建痕跡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184、188至190頁)。顯見,此一變革最大受益者,應係
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系爭圍牆非其所興建。是原告主張:興築系爭圍牆最大受
益者係居住於系爭建物1樓之被告,應為被告所建築一事,
並非無據,而得採信。承此,被告就系爭圍牆應有處分權。
再者,縱認被告陳稱系爭圍牆為系爭建物3樓第二手所有權
人,為出入方便拆除原始圍牆後,興築系爭圍牆之事實為真
實。然依系爭1樓建物前方法定空地之狀況,系爭3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出入方便,僅須拆除原始圍牆即可達成其目的
,無興築系爭圍牆必要,而興建系爭圍牆,使1樓所有權人
仍得繼續使用原大門,管制出入人員,並使附圖一編號A土
地成為系爭建物1樓內院,僅得供被告使用,顯係純為被告
之利益所為,衡情應為被告知悉且同意,方得拆除原始牆面
,興建與被告專有部分相連之系爭圍牆供被告使用。是亦應
認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係單純為被告之利益而興築系爭圍
牆,被告就系爭圍牆應有處分權。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各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
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
有如附圖一編號A、B範圍之共有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受有占有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占用共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所明定。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2、27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臺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5段699巷道路,為雙向、1線道、4米寬道路,步
行2分鐘可達土地銀行,步行10分鐘可達福林國小、士林捷
運站、華榮市場、全聯、中正路與中山北路5段之交岔路口
,中正路上餐廳、店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112年9月1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併考量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庭院或房間使用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8
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
可佐。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
不當得利730、272元(計算式:編號A部分54,800元×7.99㎡×
6%÷12×原告應有部分1/3=730元;編號B部分54,800元×2.98㎡
×6%÷12×原告應有部分1/3=272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占有
系爭附圖二所示之A範圍之土地,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
圖所示,及兩造不爭執建商於系爭建物竣工後,於天井1樓
沿兩棟建物之中線牆壁興築一道牆面一事。承此,可知該部
分土地僅得經由被告專有部分方得通達,他共有人無從任意
占有使用。足見該部分土地,應僅供作為天井使用。是以,
被告雖於此部分土地,約1樓頂左右高度加蓋棚架,將系爭
土地作為室內使用,而受有利益,惟原告係3樓建物所有權
人,被告前開作為,並無影響原告所有之3樓建物,使用天
井採光通風之效用,難認原告就此受有損害。故原告就此部
分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拆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圍牆、增建物,棚架,將占 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防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