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53號
SLDV,112,訴,1553,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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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周山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賴淑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凱元律師
壽若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方瓊琦
曹如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世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育民,有新北市政
府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356、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祖先周水波於日本時代興建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
其過世後,其子孫雖各自擴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然門牌號
碼並未變動。又伊為周水波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有1/25之應繼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12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在案
。嗣訴外人即周水波之繼承人周家棟將系爭房屋公廳部分圍
起來,禁止伊等共有人進出使用,損及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故伊向新北稅捐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
變更為含伊在內之35人公同共有,經新北市稅捐處以112年1
月19日新北汐稅二字第1125431119號函文同意變更,惟嗣後
新北市稅捐處以被告賴淑婷已於94年3月21日向出賣人即訴
外人周倚安買受系爭房屋持分1/3,故賴淑婷應為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之一,且系爭判決中,賴淑婷非當事人,不能拘
束其為由,於112年4月6日以新北稅汐二字第1125436081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函文。經伊依法提出訴願後,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37954號訴願
決定駁回。蓋系爭房屋從未經協議分割,依法仍為公同共有
關係,周倚安非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無法轉讓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賴淑婷,從而,賴淑婷非系爭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賴淑婷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A、B、C、D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新北市稅捐處則以:伊乃係基於房屋稅稽徵機關之地位,對
原告之公法上申請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判決。至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私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因無從藉由對伊提起民事確認之訴除去
,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賴淑婷則以: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是
在如附圖所示C建物北方之另一方形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
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然
賴淑婷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承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是在如附圖所示C建物北方之另一
方形建物等語(本院卷二第367、368頁),是原告與賴淑
婷間對於賴淑婷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爭執,自
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係因新北稅捐處以系爭處分撤銷原依原告111年11月1
7日申請而為之更正,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
人回復為周家棟周賢德賴淑婷(本院卷一第106至112
頁),而主張新北稅捐處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1/3,其對新北稅捐處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云云。惟查,新北稅捐處乃新北市房屋稅之稅捐稽徵機
關,而新北稅捐處僅係形式審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無
權認定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原告申請新北稅捐處撤
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實係主張
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惟此僅屬原告與
賴淑婷間之私權爭執,本與新北稅捐處無涉,原告當以自
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始為正當
。亦即,原告無從藉由其對新北稅捐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而除去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
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其對新北稅捐處有確認
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三)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請求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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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