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周衣琳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陳宥廷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張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甲○○負擔百
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5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7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
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分項
聲明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其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5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部分聲明合併主張,請求乙○○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僅係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更正,其請求金額與原分項請求總額相同,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未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㈠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
處,對原告進行言語暴力,不斷要求原告下跪,復將馬克杯
朝原告砸出,致原告嘴角因馬克杯碎片割傷,又於111年11
月5日在上開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原告離
開,以身體將原告手腳壓制於沙發上,乙○○上開家暴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造成
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㈡乙○○另於1
11年11月2日向原告索取雙方私密影像擷圖後,未經原告同
意擅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並指示甲○○將上開擷圖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發布於限時動態,又擅自使用原告手機,將
其中雙方私密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自己手機後,再轉
傳予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程度重大,請求乙○○賠償慰撫
金30萬元。㈢甲○○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於原告
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1年5月至10月間,多次在乙○○
車上及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
當往來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乙○○則以:乙○○於110年4月14日並無對原告故意施暴,原告
受傷結果甚輕,且僅係夫妻間日常爭執所致,其已支付醫療
費用,其於111年11月5日係為取回遭原告取走之手機而發生
衝突,並無為阻止原告離家而壓制其手腳之行為,此項請求
應予駁回;其承認有於111年11月2日將上開私密影像傳送予
甲○○,但將上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則屬甲○○個
人行為,非受乙○○教唆或指示;乙○○雖有對甲○○餽贈金錢禮
物、邀約外出或線上聊天等行為,但始終未有交往或親密接
觸行為,並非男女朋友或類似炮友關係,且原告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無從特定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之時
、地等事實,此項請求均屬憑空指摘,應予駁回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甲○○一開始不知道乙○○有配偶,乙○○後來向其表
示已離婚,以為原告是乙○○前妻,後來經乙○○母親告知才知
情;其與乙○○純為網友關係,是一般朋友,雙方沒有感情,
亦未曾發生性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
㈡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致原告
受有左側嘴角撕裂傷1.2*0.5*0.2公分、嘴巴內1*0.5公分擦
傷之傷害。
㈢乙○○於111年11月2日將其與原告私密影像擷圖傳送予甲○○;
甲○○將上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乙○○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
行為。㈡乙○○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行為。㈢被告是
否曾發生性行為或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分別向乙○○、甲○○請求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其
金額各應以若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乙○○有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將馬克杯朝原告
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過失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
⒈經查,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與原告發生
口角爭執,嗣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情,為乙○○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乙○○係於上開時地,因將馬克杯朝原告方向拋
擲砸出,致其破碎後之碎片噴濺割傷原告左側嘴角,因而使
原告受傷等事實,亦為乙○○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71、345
頁),復經證人即乙○○之母許芷縈就乙○○拋擲馬克杯之過程
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自堪認定。是乙○○確
有於上開時地,將馬克杯朝原告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
角而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乙○○明知將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仍持馬克杯朝
原告臉部砸出,惟乙○○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行為,辯以:馬克
杯並非針對原告臉部砸出等語,復經證人許芷縈證稱:原告
一直搥桌子、罵髒話,踢了桌子1下,乙○○就邊喊是好了沒
,邊把桌上的馬克杯往右邊丟去,丟到電腦桌旁牆壁上碎掉
。這時原告站在乙○○對面,並非朝原告身上或面前丟;後來
過沒多久,伊發現原告嘴角流血,想說是不是馬克杯碎掉噴
到原告嘴角等語(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足見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係因乙○○所拋擲之馬克杯撞擊牆壁破碎後之碎片
噴濺割傷其嘴角導致,衡諸乙○○之行為態樣及原告傷勢等客
觀情形,即令乙○○拋擲馬克杯之方向與原告當時站立處接近
,因而在客觀上有致原告遭其碎片噴濺割傷之危險,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乙○○有攻擊原告之故意,尚難以此逕認乙○○
係蓄意將馬克杯朝原告臉部拋擲砸出,或有意藉由其碎片致
原告受傷,無從認定乙○○主觀上係出於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從而,乙○○貿然將馬克杯朝原告砸出,不慎致其碎片割傷原
告嘴角,而發生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就該結果之發生
固有過失,仍非故意而為,應屬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
行為。
⒊至原告另主張乙○○於111年11月5日,在淡水住處,因與原告
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原告離開,以身體將原告手腳壓制於
沙發上,致原告受有體傷,並提出現場影片、原告腳部瘀青
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然觀諸上開影片內容,
並未攝錄原告或乙○○在場互動情況,僅收錄乙○○多次質問原
告以:「你在幹嘛啦」、「先等一下」等語及原告哭求離開
之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乙○○有原告所主張之壓制其手腳之
行為。又證人許芷縈就此部分則證稱:原告拿走乙○○手機,
乙○○要搶回,雙方原本在客廳,原告不願意還手機,但乙○○
還是要拿回來;搶手機的一剎那,伊有聽到原告忽然叫很大
聲,但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叫;乙○○並沒有打原告,原告當
時也沒有受傷,後來原告要抱小孩走,乙○○一直要求原告不
要走,過程中乙○○除了搶手機外,應該都沒有碰到原告的手
腳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復參諸原告所提上
開照片,僅顯示原告腳部膝蓋以下有若干處瘀青,且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關於上開瘀青並未就醫(本院卷一第346
頁),要難憑其傷勢外觀判斷是否係遭他人壓制所致,亦不
能排除此等瘀青係在雙方爭搶手機而移動之過程中原告自行
碰撞造成,自不能由此率爾論斷乙○○有原告所指之壓制或傷
害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綜上,乙○○確有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將馬克
杯朝原告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過
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乙○○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索取雙方私密影像擷圖後,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並指示甲○○將上
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又擅自使用原告手機,
將其中上開私密影像以LINE傳送至乙○○手機後,再轉傳予甲
○○,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⒈經查,乙○○於111年11月2日,將原告與乙○○間之私密行為影
像擷圖傳送予甲○○,而由甲○○於111年11月6日,將上開擷圖
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等節,為乙○○所不爭執,並與甲○
○所述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270、360至361頁)。而原告所
主張乙○○先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索取上開擷圖,經原告以
LINE傳送予乙○○;擅自使用原告手機,將其中上開私密影像
以LINE傳送至乙○○手機後,再轉傳予甲○○等情,復為乙○○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4頁、卷二第73、108頁),與甲○○所
述內容亦無扞格(本院卷一第415頁),並有卷內LINE對話
紀錄、上開擷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等件可資為據(
本院卷一第42至44、48至5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79號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案件程序中坦承不諱,有
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存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30至140頁)
。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均堪認屬實。
⒉乙○○固抗辯其雖有將上開擷圖及影像傳送予甲○○,但並未教
唆或指示甲○○散布或發布至限時動態等語。然乙○○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將原告傳送予乙○○之上開擷圖,及原告手機中之
上開私密影像傳送予甲○○之行為,即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行為,合先說明。又乙○○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就公
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未爭執其指示甲○○發布至
Instagram限時動態一節,復經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
有收到乙○○傳送給伊之上開擷圖;乙○○要伊傳出去等語(本
院卷一第270頁),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乙○○當
時告知與原告分居中,原告經常騷擾乙○○或與其吵架,並對
伊有意見,乙○○託伊將影片發佈到限時動態,主要是要氣原
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2頁),再參以乙○○於112年8月27
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中第2點已自述乙○○為激怒原告,將上
開私密影像傳送予甲○○,「以朋友名義情緒勒索強迫」甲○○
發布限時動態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50頁)。則綜上各情,
應可推知乙○○傳送上開擷圖予甲○○時,確有要求或指示甲○○
將之發布於限時動態之情事。是乙○○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圖
卸之詞,尚難採信。
⒊至乙○○另主張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中人物並無露出容貌,客
觀上難以辨識其中人物身分,其行為不法內涵輕微,難認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結果云云。惟查,乙○○對於上開擷圖
及私密影像中之人物乃原告與乙○○一情並不爭執,則其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傳送予第三人甲○○,
即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不因上開
擷圖及私密影像是否足以辨識或特定其中人物身分而有影響
。又衡諸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均係攝錄原告與乙○○間之性交
行為,並含有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則將上開涉及原告性隱私
之內容傳送予第三人或在網路上發布之行為,顯已構成對於
原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亦難謂原告未受有損害結果。乙○○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乙○○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
,並指示甲○○將之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又擅自將上
開私密影像以LINE傳送至乙○○手機後,再轉傳予甲○○,而有
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均堪認定。
㈢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
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經查,乙○○對於其與甲○○有餽贈金錢禮品、相約外出及線上
聊天等行為,並有作為愛慕者追求甲○○之行為,並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甲○○所述情節並無齟齬(本院卷一
第359、469頁)。被告雖均否認2人有交往或親密接觸行為
,惟細究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就其與甲○○
之交往情形已自承「就是玩玩的心態」、「不隨傳隨到 怎
麼打炮!」等語,經原告詢問「第一次打炮誰主動?」、「
先說說有沒有常常在車上」等問題,尚回答以「第一次就是
喝酒醉那次」、「常啊」等訊息(本院卷一第58、64至68頁
),復對照卷內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向甲○○傳送
「我喜歡你(愛心emoji)希望你能認真好好考慮給彼此機
會」、「愛你」等內容,甲○○亦曾傳送「說你愛我」等訊息
(本院卷一第320、326頁),足認乙○○對甲○○具有戀愛感情
,彼此互動已逸脫所謂對網友或直播主追求、討好行為之範
疇,另參諸原告提出之汽車旅館用品照片、甲○○發布之限時
動態擷圖等件(本院卷一第72至74、78、302、486頁),並
經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甲○○發布之限時動態照
片是伊與甲○○去汽車旅館的照片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
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間確已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乃至肉體
關係,顯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社交往來。是原告主張被告
已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為實。
⒉被告雖均否認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或發生性行為,然乙○○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曾與甲○○前往汽車旅館,業如前
述,復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2人曾在乙○○車上發生性
行為,更在回答原告質問時提及「沒有射要射就會拿出來了
」等內容,足認乙○○曾與甲○○發生性行為。另原告提出之定
位紀錄、Google Maps擷圖等(本院卷一第298至300、304至
306頁),業經乙○○於本院中陳稱:這些紀錄與甲○○在一起
的人的確是伊等語,甲○○亦稱:當時是乙○○來找伊等語(本
院卷一第416頁),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定位紀錄所示時間
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至10月
間,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等處,並發生性行為等節,洵堪認
定。被告否認辯稱上開定位紀錄不能證明2人共同前往汽車
旅館等語,與前揭客觀事證所示不符,究非可採。
⒊甲○○另抗辯其不知原告當時係乙○○之配偶云云。惟查,依前
述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甲○○對乙○○多次表示「好好珍惜你
老婆」、「不打擾你們夫妻恩愛」、「結婚就是辛苦」等語
(本院卷一第312至318頁),可知甲○○已知悉原告與乙○○間
尚有婚姻關係,亦即乙○○當時係有配偶之人等情甚明。故甲
○○辯稱乙○○一開始對其稱未婚,後來才說已離婚;前揭對話
紀錄所稱「老婆」等語係指乙○○已離婚之前妻,又稱其以為
原告係乙○○之炮友等語,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前揭事證
相左,亦難認合於事理常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
。
⒋綜上,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
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應堪認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乙○○、甲○○請求賠償慰
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準此,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將馬克杯朝
原告方向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係
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並指示甲○○將之發布於限時動態,
復將上開私密影像轉傳予甲○○,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性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之不當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主張因乙○○
上開侵害身體健康權,及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乙
○○請求賠償慰撫金,另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俱屬有據。
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乙○○或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隱私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乙
○○過失致傷之家庭暴力行為態樣、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前揭
傷勢尚非嚴重,及乙○○擅自將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傳送予甲
○○之行為態樣,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難謂輕微,暨被告
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逾5
個月,2人多次發生性行為,衡諸原告與乙○○於108年間結婚
,育有1名子女,已於112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及雙
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另原告為高中畢業,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乙○○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原告、乙○○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並有乙○○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存卷為憑(本院卷二第
110至122頁),復參以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
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乙○○上開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隱私權及配偶權之各行為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萬元、20萬元、15萬元,合計36萬
元為相當,就甲○○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則
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乙○○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起(本院卷一第84、210至212頁),甲○○應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本院卷一第226、282頁),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併請求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甲○○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6萬
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請求甲○○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