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黃麟惠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主張就被告提
領原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3292
合庫帳戶)內款項一事,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2
萬2005元暨利息(本院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卷第19頁)
,嗣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變更聲明,就主張被告提
領系爭3292合庫帳戶款項一事,請求被告再給付691萬909元
暨利息,另主張就被告提領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7462郵局帳戶,與系爭3292合
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一事,請求被告給付149萬686
4元暨利息(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後迭經變更,最終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所示(本院卷
八第28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間開始交往,於99年4月2日結婚後,於105年
10月25日離婚,復於106年5月6日再婚。原告基於情侶間之
信賴,自97年7月間起將系爭7462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交予被告保管,然未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內款項。原告
並於婚後自99年7月間起將系爭3292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放置家中書房抽屜中,告知被告於繳納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
費、室內電話費時,可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若有其他使用需
求,則應另行徵得原告同意方可提領存款。是原告授權被告
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個人消費及兩造家
庭生活必要花費。嗣被告於110年7月9日請求離婚,並於同
年月12日離家,原告於家中翻找被告離家之動機線索時,始
發現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被告大筆提領,多數挪用於其個人,
而與原告個人消費及兩造家用完全無關。
㈡、被告支領系爭帳戶情形如下:1、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
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支領:⑴現金提款116萬8000元;⑵轉帳提款32萬8864元
。以上共計149萬6864元,均未獲得原告授權使用,被告自
應返還。2、系爭3292合庫帳戶,遭被告支領情形如下:⑴現
金提款1243萬2014元;⑵轉帳提款987萬7950元;⑶轉帳支付
人壽保險費11萬2950元。以上共計2242萬2914元,其中:①1
03年10月25日轉出129萬元為原告購車款,不向被告請求返
還;②轉帳14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2081合庫帳戶),因原告亦會從該帳戶提領款項
使用,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③原告附表4編號1、14金額容
有錯列,故扣除此部分4萬9933元款項不向被告請求;④匯款
至原告友人帳戶共計80萬20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⑤轉帳
繳付原告信用卡費48萬2207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⑥原告
願負擔兩造之家用如原告附表9-2所示共373萬9822元,不向
被告請求返還;⑦轉帳11萬2950元支付人壽保險費用,乃被
告偽造原告簽名,未經同意以原告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原
告仍向被告請求返還。以上2242萬2914元,扣除原告不向被
告請求之款項129萬元、14萬元、4萬9933元、80萬20元、48
萬2207元、373萬9822元後,剩餘1592萬0932元均逾越原告
授權範圍,被告自應返還。3、系爭3292合庫帳戶,由被告
經原告授權支領情形如下:⑴攤還系爭房屋貸款204萬2179元
:系爭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約定轉貸房
屋貸款中之439萬元至系爭3292合庫帳戶,由原告繳納,故
此費用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⑵繳費37萬6536元:此部分繳費
為經原告同意使用,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⑶繳納原告兆豐
銀行信用卡費14萬5761元,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⑷轉帳支出1
0萬元:為前開房屋貸款轉貸費用之攤還本金,屬原告授權
範圍,故不向被告請求返還;⑸繳付台哥大門號電信費用314
2元:該門號費用為原告任職三軍總醫院之公務機費用,故
不向被告請求返還。4、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共計1
741萬77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1741萬779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萬7796元,及其中1422萬2005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其中319萬5791元自原告
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婚後外遇不斷,甚至於105年10月25日因外遇對象即證
人丁○○逼迫而與被告離婚,當時相關財產均已結算,兩造於
同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承
諾給付被告550萬元作為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今原告請求
自97年8月18日起結算之相關金額,實屬無稽。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原告即
自承其亦會使用被告之系爭合庫2081帳戶內款項,故兩造間
財產關係錯綜,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或為家庭生活費之分擔
、家事勞動之對價、彼此間扶養義務之履行、基於親情所為
之贈與,原因不一而足,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
使用有委任關係,僅承認部分其個人花費,顯不足採。因原
告婚前結交眾多女友,遭被告知悉劈腿,為挽回被告,便將
系爭7462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任由被告花用,
嗣兩造婚後,原告仍外遇不斷,為安撫被告,承諾所賺之錢
讓被告自由使用,以繼續在外享齊人之福,故將系爭3292合
庫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置於家中抽屜,以便被告使用,
原告得隨時查看存摺內資料,並無存摺由被告保管之情。而
原告連基本之繳手機話費及一切大小事均使喚被告為其處理
,今卻偽稱帳戶內款項都是被告自己使用,其13年來從未查
看帳戶資料,顯然不實。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僅授權被告使
用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及原告個人消
費一事為真,蓋倘被告僅能依其指示處理其個人事務,其他
一分錢都不能花,被告有何好處或利益要無償替原告處理諸
多雜事,顯不合常理及夫妻相處之道,且原告保留自兩造交
往以來所有LINE對話,若其果有限制被告使用系爭3292合庫
帳戶範圍之事,兩造之對話自會有相關訊息,然卻未見原告
提出。原告宣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被告使用,並非事實,
如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過程,係原告自行處理
,被告均未參與,原告亦可拿提款卡或存摺去提領款項。被
告會自系爭3292合庫帳戶提領數萬元現金置於家中客廳抽屜
,原告日常花費大多拿取該抽屜內現金使用,難道該些均非
原告自己之花費?原告更曾自行製作收支統計表傳送予被告
母親即訴外人賴水妹,足見其對於兩造婚姻期間自己究竟花
了多少錢,知之甚詳,現卻刻意隱瞞,反要被告逐一說明,
顯無理由。
㈢、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惟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離婚
當時已將相關財產均結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550萬元,被告茲於此550
萬元債權範圍內與本件原告得主張之債權抵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於97年7月間至105年10月25日支領
之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起至105年10月25日止,為原告保
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並經原告授權得使用系爭帳
戶金額代原告支付原告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兩造婚後之共同
生活費用,惟被告未經同意或逾越前開授權,將前開帳戶金
額用於被告個人所需,應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云
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查,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條規定有
明文。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及證人
簽名之真正,依前開規定,應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真正。又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略以:本離婚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
執一份為據外,訂立後應共同向戶政事務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之用,…雙方均同意自離婚日起,甲方(按原告)須於五年
內支付乙方(按被告)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50萬元整
,並按月平均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兩造復於105
年10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此觀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記載:民國105年10月25日與甲○○兩願離婚等語自明(本院卷
一第236頁)。再參酌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2
日後傳送予證人丁○○之對話略以:忍不住還是傳給妳。以希
。看著對話紀錄,原來我們是5/27在一起的。妳的可愛,美
麗,黏我的個性,昨晚我沒睡這樣一路看下來,不禁又哭了
,妳要我去週五前辦好離婚我也都辦了。妳現在真的要這樣
嗎?不想沒睡覺一直看LINE跟聽錄音了,好煩好累。妳能變
回那個我心目中看起來天真的女孩兒嗎?等語(本院卷一第2
38頁)。是被告所辯兩造第一段婚姻,原告為迎合證人丁○○
,要與其離婚,並同意支付被告550萬元一事,應屬有據。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婚姻解消之際,約
定原告應賠償被告550萬元,原告復於離婚後至本件訴訟前
,未曾就前開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向被告為請
求,則被告抗辯,105年10月25日以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
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
5日以前使用系爭帳戶金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額云云,應無所據。
2、原告雖主張兩造前開離婚並無離婚真意,當時係為讓原告脫
免騷擾,方為假離婚,此觀兩造於離婚後,感情反而越來越
好一事可知,且否認前開傳送證人丁○○對話書證之形式真正
云云。被告就此則辯稱:原告傳予證人丁○○之前開對話,原
告於兩造另案請求離婚訴訟一審時,未否認其形式真正,反
提出對照表,表明被告翻拍取得前開對話之期間,兩造之感
情融洽,且該書證,並經該案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另兩造
復婚係因離婚後,證人丁○○未因此理採原告,原告才又轉向
對被告好,因而復婚等語。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婚
字第340號離婚事件案卷(該事件之當事人仍以本件原告、
被告稱之),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之起訴狀,確曾提出前開
對話內容(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9號卷第133、131頁),而
原告就此,於第一時間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並未否認其真
正,而抗辯伊在外結交女性友人,係經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
;兩造自106年結婚後未有性關係,係因被告拒絕之故,被
告據此請求離婚,至為無據等語,並就被告提出之原證2(按
即原告與數位女性交往之對話紀錄,包括前開證人丁○○對話
內容)之翻拍對話紀錄,推測被告翻拍之時間,製作各對話
與翻拍時間對照表,並提出翻拍期間兩造之對話紀錄,表明
斯時兩造感情良好,以證明被告於斯時已知悉並同意原告在
外結交女性友人等情,此觀前開民事答辯狀及原告於該案提
出之被證6等自明(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40號卷第7至13、101
至112頁;證人丁○○對話於第110頁)。故以原告於收受前開
對話內容後,並未否認其真正,反推測該對話翻拍時間,並
以此為基礎,提供對其有利之答辯資料,應認前開對話內容
為真正。又本院110年度婚字340號請求離婚事件亦認原告於
該案未否認其形式真正,直接引作判決證據資料之基礎,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請求離婚事件,就原告
否認形式真正之抗辯,亦同本院之見解,此均有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7號
判決書可參。再兩造業已持前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且除本件爭訟外,兩造之其他爭訟事件,原告均未主張前
開離婚無離婚真意,為假離婚一事,自難以原告前開所言,
即置前開事實及書證不論,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另
提出被告與其胞妹106年5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
「才不是真心想離,他怎麼能接受我為一個男人跟他離婚」
等語,以證明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並無離婚真意云云。惟
前開對話係被告與其胞妹私下隨意之對談,並無法知悉當時
對話之情境、脈絡。再參酌兩造係於106年5月6日再婚,前
開對話顯係於再婚後之對話,是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胞妹質疑
其離婚又再婚之合理性,所為之自辯之詞,故尚難僅以私下
某一片斷之對話紀錄,復無其他資料得檢驗或擔保其陳述真
實性之對話,即置前開證據不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
原告稱,從兩造於離婚後,感情越來越好,足見該離婚非真
正云云。惟兩造間之情感好壞,與有無離婚之真意,無必然
關係,尚難以此為真假離婚之推論。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
支領之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止,為原告
保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經原告授權得使用系爭帳
戶內款項代原告支付原告個人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兩造婚後
之共同生活費用,惟被告未經授權或逾越前開授權,將前開
帳戶金額用於被告個人所需,應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
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於為抗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
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
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法定財產
制,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3條
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22條所明定。是夫妻因結
婚而產生身分、財產上之緊密結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支出、財產間之移動頻繁,關係錯綜,或為家庭生活費
之分擔,或為家事勞動之對價,或為彼此間扶養義務之任意
履行,或係基於親情所為贈與,或同時前開原因之結合,可
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實難錙銖計較,逐一釐清,是乃有夫妻
財產制清算制度之設,並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平均
分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原則(民法第1030條之1參
照),俾得彰顯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增加之貢獻相
當,簡化夫妻財產之分析。循此而論,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
活事務處理及因此所生費用,於通常情形,僅生夫妻間之負
擔、分擔之問題,並因此發生彼此間之給付,尚難認夫妻間
關於家庭事務之處理,另存有一方對他方之委任關係,因家
庭生活費之負擔、分擔所為給付,係委任關係所收取之之金
錢,並應逐一依委任人之指示支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之財產移動,
可能之法律關係甚多,應具體依夫妻實際之相處情形,認定
一造使用他造婚後財產有無合法權源,尚難認夫妻間就此財
產之使用、管理或處分即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財產之使用存有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所據。又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僅以財產係源自於何人,即推認使用該財產之一造,其使
用未經他方同意。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要求被告替其處
理所有家中大小事,且因原告外遇不斷,遂承諾所賺之錢讓
被告自由使用,始會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置於家中抽
屜,以便被告使用等語。雖為原告否認。惟按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
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離婚事件,
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6日再次結婚,婚前原告即不
斷在外同時結交多位女性友人,結婚後亦同,當初被告雖知
悉並與原告討論此問題,然原告以其本性如此,無法改變,
但承諾每月所賺的錢都可交由被告自由花用,絕不干涉,且
被告可不用工作等等,說服被告,使被告勉強繼續維持一段
不正常的婚姻關係,兩造間於106年婚後更未有任何性關係
,被告對此一畸形婚姻關係深感厭惡,遂與原告商談此事,
表示若原告無法改變,即希望離婚結束此段婚姻,怎料惹來
原告開始查閱多年來收入及被告花費狀況,請求被告給付10
00餘萬元,其違反原承諾,讓被告無法接受而暫時離家,並
由律師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詎原告卻虛偽向派出所報失蹤
人口,為此請求與原告裁判離婚等語,此有被告110年8月20
日請求離婚起訴狀可參(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9號卷第9至
11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因圖原告擔任醫師工作之收
入,得供其花用,而同意任由原告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關
係,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係
一事,為兩造於另案被告請求離婚之訴訟中被告請求是否有
理由之重要爭點。又被告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
字第340號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經原告提出上訴,為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1年家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
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為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爭點
,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因疾病因素,僅能圖原告擔任醫師之
工作收入,可供其花用,而任由原告繼續結交女友並發生性
關係,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往關
係,雙方欠缺真摯之感情基礎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
合關係為事實,此有前開事件判決書可參。依前開爭點效之
說明,本院自應受前開事實認定之拘束,而認被告未反對原
告婚後在外結交女友之原因,係圖原告同意將其豐厚收入供
被告花用,且原告多年來亦持續與多名女性有男女情愛之交
往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復參酌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
錄略以:「(109年9月28日)原告:八月獎金197604,靠加上
軍餉跟科內獎金,應該有27萬了,不錯吧?被告:棒;原告
:都給妮用,之後去ICU,會破40」、「(108年10月5日)原
告:喂,保險;被告:在弄了;原告:保受益人是妮妮,都
給妮妮。」、「今天賺了5000,支票晚點拿給妮」等語(本
院卷一第242至246頁)。依前開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表示
,要將薪資(含獎金)收入給被告使用,且之後去ICU後,薪
資會破40,又其內容若係因與平日不同之特殊原因,要將該
月之薪資給予被告使用,衡情,應會說明原因,惟此對話中
並無提及。是被告主張,前開內容,係指原告要將毎月之薪
資收入給予被告花用一事,尚非無據。另參酌被告於兩造再
婚前之105年7月20日即自三軍總醫院護理師一職離職,此後
被告即無穩定之收入,有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聘僱人員離
職證明書、原告所製作兩造所得統計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8
4、284頁)。又被告離職後無穩定收入一事,為原告所明知
,兩造復同居共財,原告就被告日常消費及投資情形與被告
斯時個人收入是否相當,亦應知悉,惟原告仍任由被告管領
支用系爭帳戶金額,復自承未查詢過問系爭帳戶明細一事,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將收入交予被告花用一事,應非無據
。準此,應認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予被告保管,並同意其將帳戶內之金錢,用於支付原告及被
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一事,應可採信。惟前開同意應
僅限於供被告消費使用,而非同意被告得將帳戶內之金額,
挪為被告個人所有,或用以投資,以此增益其個人資產。故
被告支用系爭帳戶內容,逾此範圍即非原告同意支用之範圍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職是,被告自應就其自系爭帳戶支領
之金錢,係用於支付原告及被告個人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
負舉證之責任,如其無法證明支領係在同意範圍,自應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3、茲就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被告離家,原告之
系爭帳戶支領情形,分述如下:
⑴、系爭7462郵局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
8年10月12日止遭被告現金提款116萬8000元、轉帳提款32
萬8864元,共計149萬6864元等語。惟查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
告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是原告自不得就系爭7462郵局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
以前支領之款項,再向被告為請求。而經核算系爭7462郵
局帳戶款項,其中僅有108年10月12日轉帳1750元係105年1
0月25日兩造離婚並結算財產之後所支領,其餘金額均屬10
5年10月25以前所支領,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7462郵局帳戶
歷年轉帳提款及現金提款一覽表、系爭7462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即明(本院卷一第104至107、134至138頁),故
上開149萬6864元中逾1750元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依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屬當然。至被告於108年10
月12日轉帳1750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曾獲原告同意支
用於兩造之消費及共同生活費用,自應認定為未經原告同
意支用之範圍。
⑵、系爭3292合庫帳戶部分:
❶、提領現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月起至110年7月12日止自系爭3292合庫
帳戶提領現金共1243萬2014元等語。惟查105年10月25日以
前,兩造間相關金額往來關係均已結算,原告尚須賠償被告
550萬元,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3292合庫帳戶內款項於105年10月25日以
前經現金提領之款項,再向被告為請求。而經核算系爭3292
合庫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經提領現金合
計676萬14元,此有原告附表2-1《3292合庫交易明細提款金
額次分類表-金融卡提》(本院卷二第240至254頁)、系爭32
92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0至191頁)可稽。
②、原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使用樂天、兆豐信用
卡消費之信用卡費分別為49萬9085元、219萬3553元,共計2
69萬2638元,此有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銀行
函覆之原告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8至107
頁)及被告附表1、附表2(本院卷二第384至388頁)可考,
上開信用卡費係由被告代為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
中使用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原告樂天、兆豐信用卡之
金額分別為18萬4078元、26萬7119元,合計45萬1197元,此
有原告附表5-2《3292合庫轉帳至多處不明帳戶一覽表》編號2
、4、46備註內容可稽(本院卷八第140至158頁)。前開信
用卡費總額269萬2638元,扣除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
付之前開金額45萬1197元,所得餘額為224萬1441元,得認
係由被告以前開提領之現金支付前開信用卡費,屬於原告消
費使用,自未逾越原告同意被告支領範圍。
③、原告對照被告提出之被證7花費表內容(本院卷一第248至2
52頁),製作附表9-2《原告依照被證7同意扣除不向被告請
求之數額列表》(本院卷八第374至377頁),列載各項原告
個人或兩造共用消費及生活支出項目,同意被告前開支出由
原告帳戶支付,得於本次請求金額中扣除。被告則抗辯:被
證7花費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而傳送予訴外人賴水妹,原告已
於該表中自承其個人應負擔之花費至少為1659萬5559元,附
表9-2所載之原告個人或共用生活費用顯然過低云云。惟被
證7花費表為電腦製作文書,得輕易更動增刪內容,被告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侵占案件中自承
其在看過原告製作之花費表之後也有重新製作一份花費表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190頁),
則原告已否認被證7花費表即為其自行製作而傳送予訴外人
賴水妹之內容,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附表7花費表即為
原告最初傳送予訴外人賴水妹之未經更動之原始檔案,被告
所辯即非可採。故自不得逕以被證7花費表所列項目,由原
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茲就原告附表9-2所列項目
得否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分述於下:
a、所得稅61萬9862元:
關於被證7所列原告101至105、107至109年度所得稅(隔年5
月開徵)共計73萬9505元一事,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之,然應
排除退稅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等語。惟上開所
得稅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
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則原告105至109年度所得稅共繳納54
萬1947元(已排除退稅至被告之系爭2081合庫帳戶之金額)
《計算式:-(106年度退稅)23839+(107年度應繳納)413976+0
000-(000年度退稅)8720+(109年度應繳納)159030=541947元
;另(105年度應繳納)43727元,係由原告兆豐信用卡繳納,
而信用卡費係由被告繳納,前已扣除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扣除》,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收執聯、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06至335頁
),該54萬1947元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b、系爭房屋瓦斯費、管理費:
原告同意扣除被證7花費表所列系爭房屋自99年兩造婚後11
年期間之瓦斯費5萬2800元。惟上開瓦斯費用如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
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問題,僅
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6個月期間(105
年11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則依被告抗辯瓦斯費一期(2個月)800元計算,此期間
支出上開瓦斯費共2萬2400元 《計算式:800元/期×28期=224
00元》,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就被證7花費
表所列系爭房屋自99年兩造婚後11年期間之管理費一事,原
告表示同意扣除此項費用,然扣除費用不應包含110年7月原
告自行繳納之3590元等語,並提出夢想部落格管理委員會對
帳(催繳)通知書為憑(本院卷三第202頁)。惟上開管理費用
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
雙方財產關係之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
生扣除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約5
6個月期間(105年11月至110年6月)部分得由原告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依被告抗辯每月管理費3590元計算,
此期間不含110年7月原告自繳月份之管理費共20萬1040元 《
計算式:3590元/期×(56)期=201040元》,可由原告本件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c、原告官舍水電瓦斯費、管理費:
就被證7花費表所列原告官舍6年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
一事,原告主張自102年至108年由被告之表弟、妹入住原告
官舍,原告不同意為渠等負擔入住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管理
費云云。惟原告官舍係其任職之三軍總醫院基於職務關係配
賦予原告居住使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配賦期間之水電瓦
斯費、管理費,原告復無證據證明已與實際入住之他人約定
由其等繳交,非由被告繳付。故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如係發
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
產關係之前者,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而不生扣除
問題,僅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間所生之前開費用
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依原告提出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明細(本院卷三第174至178頁,尚缺部分月
份)計算水電瓦斯費共1萬4378元 《計算式:3491+3266+7621
=14378元》;又依原告提出之國醫三總內湖職舍管委會證明
書(本院卷三第182頁),原告官舍每月管理費、車位管理
費分別為2730元、500元,共3230元,上開56個月期間(105
年11月至110年6月)之官舍及停車位管理費共為18萬0880元
《計算式:3230元/月×56月=180880元》。故此水電瓦斯費、
管理費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分別
為1萬4378元、18萬0880元。
d、出國17次、蘭嶼旅遊:
被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出國17次旅遊費用共114萬258元一
事,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支出之日期及金額,原告僅同意
扣除被告附表3-1至3-10(本院卷六第262至282頁)所列以
被告信用卡支付之旅遊費用,即原告附表23-1《被告附表3-1
至3-10信用卡統計資料中原告同意認列為兩造共同花費項目
表》(本院卷八第378至377頁)所列共36萬6592元。惟上開
原告附表23-1所列費用中之18萬1219元屬係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
非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故此
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剩餘之
18萬5373元。又被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104年至108年間蘭
嶼旅遊費用共5萬5000元一事,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支出
之日期及金額,原告僅同意扣除單次旅遊費用5000元、計4
次之費用。而上開被證7花費表記載之106、107、108年部分
費用屬於原告本件得請求期間之花費,自得由本件原告得請
求金額中扣除;則依原告同意之單次5000元費用計算,106
、107、108年部分費用共為1萬5000元,應予扣除。至104年
部分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
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105年部分費用則未記載支出日
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
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後,自應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104、105年部分費用均非屬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
e、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
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係由被告以系爭合庫3292帳戶
轉帳或提領現金繳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且原告亦
表示不向被告請求其以系爭3292合庫帳戶轉帳支付之原告兆
豐、樂天信用卡款,經本院詳述於第四㈡3.⑵❶段、第四㈡3.⑵❶
❻③⑨段。是原告之兆豐、樂天信用卡款自不再生扣除問題。
f、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燃料稅及牌照稅:
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燃料稅(
每年7月開徵)及牌照稅(每年4月開徵),自104年至110年
之7年間共計繳納15萬40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此7年間每年
之燃料稅6180元、牌照稅1萬1230元,並提出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監理服務網繳費紀錄為憑(本院卷三第184至185頁)
。惟上開燃料稅、牌照稅如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以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結清雙方財產關係之前,非屬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期間之花費,不生扣除問題,故僅106年至110年
之燃料稅共3萬900元《計算式:6180元/年×5年=30900元》,
及106年至110年之牌照稅共5萬6150元《計算式:11230元/年
×5年=56150元》,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
g、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保養費、輪胎費:
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保養費太古福斯部分1萬2468元、羿
揚部分1萬63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於107年間當時支出之太
古福斯部分1萬2468元;惟其中1481元係於107年1月11日以
原告兆豐信用卡支付,此觀原告兆豐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
卷二第81頁)即明,該1481元已列計於原告之兆豐信用卡款
中,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故於此自無庸再予扣除,是此
項目可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即為1萬987
元。至逾1萬987元部分之金額,被告未能舉證有支出該等金
額,自不得予以扣除。原告就被證7花費表記載輪胎費用3萬
6000元一事,僅同意扣除於109年間當時以現金支出之輪胎
費用1萬2000元,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
三第186頁),得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至逾1
萬2000元部分之金額,被告未能舉證有支出該等金額,自不
得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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