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 王銅鋒
周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馮世道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及第二項原為:㈠被上訴人
應容許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王銅鋒、周淑芳共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
內修繕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後提起
上訴,先後縮減、擴張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16樓房屋,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士院
鳴柏111簡上83字第111031949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就原訴之聲明改為備位聲明為:㈠
如被上訴人未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
依前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291頁筆錄)。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其
第一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
系爭1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6樓房屋之共
有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均為○○○○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住戶。系爭16樓房屋餐廳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即
發生漏水之情形,致系爭1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受潮而損壞,
並有明顯之白樺結晶。就本件漏水之原因,兩造前於109年4
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當層,拆除地面大理石等表層裝潢,
確認漏水走向及確切漏水位置進行修繕工程。惟被上訴人嗣
後並未配合修繕。故兩造於109年6月1日再於系爭社區進行
調解會議,被上訴人僅答應協助排水、加裝滴水盤、鑽孔檢
視管道間有無漏水狀況及關閉廁所閥等,並未積極進行修復
工程。
㈡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依常理應係樓上之被上訴
人樓層往下滲漏,本件應有敲開系爭16樓房屋內地板更換水
管之必要,故而希望被上訴人能配合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
樓房屋檢查漏水原因並配合施工,惟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致使本件漏水情形更加嚴重,已產生膨脹毀損、發霉及結晶
之現象。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共有之系爭16樓房屋疏於管理維
護,致本件漏水滲入系爭15樓房屋,致該屋因而受潮毀損。
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均未予置理。爰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系爭15樓房屋回復原狀,惟被上訴
人並不願進行修繕,故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
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6樓房屋施作修繕及防漏工程,並由
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又系爭15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前經
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境基設計估修後,評估須總修繕工程費用
須花費40萬701元,被上訴人自應併予賠償之。為此,基於
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系
爭16樓房屋內修繕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系爭15樓房屋漏水
後,隨即通知當初負責裝潢系爭16樓房屋之比沙列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前來檢查,並為客廳維修及加冷熱水控制閥(
含拆客廳馬桶,並於當日回復原狀)、拆除客廳後方繃布檢
測漏水、第二次拆除客廳馬桶及管道間切20×20公分檢修孔
(註:客廳馬桶至今均無復原)、檢測玄關及客廳廚房冷熱
水及排水、第一次檢測玄關及客廳廚房冷熱水及排水等修繕
,顯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己盡力嘗試尋找本件漏水原因。依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所示,疑似系爭15樓房屋之A、B漏水點相對應系爭
16樓房屋位置、飲水機給水管位置以及16樓之給水及排水系
統管線,然均非造成系爭15樓房屋A及B點漏水原因。又依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15樓房屋天
花板與平頂之間設有許多管線,然未說明有無水管鑑定報告
,且即便要了解水路,由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全部拆除將平
頂全部露出,可以利用紅外線儀器加以檢測,實無必要將系
爭16樓房屋大理石地板拆除。而被上訴人於實際進行鑑定時
,亦已容許鑑定單位就餐廳以外之客廳、廚房及客用廁所等
進行檢測,實際檢測範圍己逾越上訴人起訴主張範圍。況依
鑑定報告所指之系爭16樓房屋地板漏水點所在之大理石之範
圍因無法加以特定,因此所造成之損失難事先估算,本件上
訴人既無法特定大理石打除之範圍致被上訴人無法預估損害
,自無構成證明妨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破壞
性結構工法而有證明妨礙之情,與事實未符。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1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係系爭16樓房屋所致,故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追加先位聲明外,於上訴程序補陳略以:
㈠系爭15樓房屋係採中空樓板設計,經諮詢防水工程專業廠商
,建物若採中空樓板型式,倘樓上有漏水情形,容易於中空
樓板中蓄積且不易排乾,即使上層住戶一時完全停止管線給
水及排水而暫時不再有漏水至中空樓板,先前已蓄積之漏水
仍會持續自下層樓層住戶天花板滴漏,故自難透過短時間之
關水、排水及滴水速率測試即可判斷漏水源頭。而原審囑託
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鑑定人於110年4月27日已證稱
其欠缺中空樓板漏水經驗,且其另證稱憑其個人懷疑水源可
能不在16樓,所以沒有再延長斷水天數,其鑑定結果除無法
協助法院為正確判斷外,亦難參採。
㈡又系爭15樓房屋之餐廳天花板漏水出口點迄今仍持續發生漏
水狀況,與原判決認定系爭15樓房屋「目前」未再漏水之事
實不符。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採用多種科學儀器
進行鑑定,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過程僅使用濕度儀探測
系爭15樓房屋頂板各處混凝土濕度,未再使用其他科學儀器
詳細鑑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未明確顯示漏
水來自被上訴人16樓房屋」顯係受限於鑑定儀器僅使用單一
種之故。原審之鑑定人陳泌棟到庭證稱:「我個人懷疑水源
可能是樓上或16樓隔壁」云云,顯然是毫無根據、憑空臆測
之詞,亦違反水往低處流之物理、經驗法則,而原判決進而
認定無開啟被上訴人飲水設備管線進行測試之必要,即有違
誤等語。
㈢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6樓房屋,依中央大學鑑
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及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如被上訴
人未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前開方
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補陳略以:
㈠不論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或鑑定技師於原審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系爭15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16樓房屋所造成
,被上訴人自無從同意上訴人進屋修繕,且上訴人之代理人
於原審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系爭15樓房屋
現在已無漏水之情形,原審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採為
裁判基礎,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原審之鑑定過程中之109年12月8日至12日關閉給水閥4天前
,除進行水壓測試外,亦實施連續大量排水,且斷水天數亦
較一般非中空樓板之一天時間多出三天,鑑定結論並有相關
科學數據佐證,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斷水天數不
足,顯屬憑空臆測之見,而鑑定技師用語上之「懷疑」,係
來自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人專業判斷後之結論,並非一般
人士猜測之「懷疑」,上訴人許多質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之內容,方屬上訴人不願意接受鑑定報告內容而隨
意臆測。
㈡比較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後可知
,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未找出漏水源頭,以及未排除係被上
訴人16樓隔壁戶及上訴人15樓隔壁戶所造成漏水之情況下,
冒然建議以開挖系爭16樓房屋地板,盲目查找漏水原因,改
採破壞性檢測,不僅無法解決問題,更可能衍生其他爭議。
又原審鑑定技師陳泌棟曾明確表示系爭15樓房屋地板漏水處
所對應之系爭16樓房屋地板間,應該是弱電管線,不是與水
有關之管線,該處既非水管,自非漏水源頭,應無開挖之必
要,況且開挖系爭16樓房屋地板之回復費用高達373萬8,504
元,非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載之8萬5,800元等語。
並聲明:追加之訴及其上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16
樓房屋共有人,系爭15樓房屋自109年1月17日起發生漏水之
情形,業據提出勘查紀錄表、漏水工程協議書、住家漏水會
議紀錄、漏水錄影光碟、裝修工程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查,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系爭1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16樓房屋所致,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至不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因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16樓房屋之管線導致系
爭1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請求被上訴人予以修繕,此部分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15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原審前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技師先後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
2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2日至現場
會勘,經鑑定單位採濕度儀、滴水速率、斷水方式測試,該
公會於110年1月15日以北土技字第1102000253號函及其附件
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略以:
⑴鑑定結果:「㈠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以濕度儀(Moisturemete
r)Rixen M700探測15樓平頂A、B漏水點四周範圍結果(詳附
件六照片及說明),其測點位置及測得數值,依照片編號序
分別為照片①6.8、②6.8、③6.8、④6.8、⑤8.0、⑥6.5、⑦8.5、
⑧8.0、⑨8.5、⑩7.5、⑪7.5、⑫7.1、⑬9、⑭10.2、⑮8.1、⑯7.5
。觀察以上量測結果,可得溼度最高處位於玄關旁的廁所地
板排水孔部位(⑭10.2),其他測點數值相當平均分布,變化
不大。」、「㈡由於前述玄關旁的廁所地板排水孔部位與廚
房相當接近,且16樓被上訴人於該廁所之給水系統處,新設
斷水閥並關閉給水,停止使用多月。故初步研判漏水源可能
來自鄰近的廚房排水系統,經詳細觀察及詢問16樓之裝潢公
司設計師結果,廚房飲水機之排水管為新設並銜接於不鏽鋼
盥洗槽穿過16樓地板(即15樓平頂)之排水管彎管處,故有可
能是彎管處接合不良而滲水至15樓平頂,乃於同月22日針對
此處施作水壓測試,並於同時段紀錄漏水點之滴水速率,其
結果如表一所示,檢測之滴水速率於放水前為4分57秒、放
水後為4分56秒,並無加快現象。」、「㈢鑑於廚房不銹鋼料
理台洗滌槽排水彎管之測試結果雖無明顯變化現象,為求嚴
謹,復於同月29日再度辦理會勘(第四次會勘),改以於16樓
全戶全面同時排水之水壓測試,除原廚房處之不銹鋼料理台
洗滌槽及洗衣台外,另加入三間廁所的盥洗台、淋浴噴頭等
六處,合計共有八處排水點(位置圖詳圖三),同時大量放水
1小時半,放水過程中同時記錄15樓漏水點之滴水速率,其
結果如表二所示。檢測之滴水速率於放水前為4分19秒、放
水後為4分20秒,並無加快現象。」、「㈣由於前述排水測試
結果無法確認漏水源係來自16樓排水系統,故決定對16樓給
水系統施作斷水測試。鑑定技師於12月8日在大樓管理員指
引下,會同上訴人親蒞頂樓將16樓的給水總閥關閉並施以封
條之查封作業(詳附件六照片及說明)復於四日後同月12日再
度辦理第六次會勘量測15樓漏水點之滴水速率的變化,其結
果如表三所示。關閉給水閥四天後之滴水速率為3分56秒,
其滴水速率並無放慢之情況發生」。
⑵鑑定結論:「㈠綜合以上鑑定結果,本案漏水事件經過前述探
測,皆未明確顯示漏水源係來自同號16樓之給水及排水系統
管線。但可確定的是,漏水出口點的確位於16樓地板。」、
「㈡由於漏水速率歷經給水及排水系統的水量測試,並無明
顯地跟隨大排水及停水而變化(詳表四),合理研判漏水源應
不在滴水處附近。又本鑑定標的物之大樓結構,其樓版採中
空樓版型式設計,經現場量測結果,15樓餐廳頂版漏水點A
、B兩處恰位於中空樓版區塊之邊緣。本建築地板內埋藏之
管線抑或可能因地震、施工不當及其他等因素造成地板出現
裂縫,經由長年累月滲漏而聚積於滴水點附近之中空樓版處
,徐徐從裂縫出口滴落」。
⑶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經檢測後認漏水源應不在滴水處
附近,且無證據顯示漏水源係來自系爭16樓房屋之給水及排
水系統管線。
⒊於上訴程序中,再經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
心鑑定,經該中心鑑定技師先後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9
日至現場會勘,經鑑定單位採「給水管內壓力滲透原理」,
於給水管內部增加壓力,配合「混凝土濕度計檢測濕度變化
」,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採「透地雷達」、「
紅外線熱影像儀」,查驗牆面之中管線及滲漏水位置方式測
試,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2年8月30日中大工
智字112083000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略以:
⑴鑑定結論說明如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
屋頂版現在是否仍有漏水現象:檢測當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5樓確實有漏水現象」、「上開漏水之原因為何?
是否源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管線漏水:⒈經透
地雷達檢測16樓地板(即15樓頂版)即標的物漏水處,發現
有似管線安配於結構體內。⒉給水管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檢
測時有輕微漏水,且後陽台天花板熱水管明管有漏水情形發
生。⒊標的物漏水處於進行給水管壓力檢測時,其滴水速率
無明顯增加,但因16樓地板結構體為中空樓板,可能因漏水
滲流而聚積於該處,故不能排除與16樓無關」、「漏水修
繕之方法及所需之費用為何:開挖漏水處以查明不明管線並
進行止漏」。
⑵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雖經透地雷達檢測16樓地板
有似管線安配於結構體內,但無法確知該管線為水管或弱管
線,且就系爭16樓房屋給水管進行壓力檢測時,滴水速率亦
無明顯增加。證人即實施鑑定人員潘熙華於審理中證稱就透
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均沒有定位出漏水源(見本院卷一第
568頁筆錄),鑑定報告書以開挖漏水處以查明不明管線進
行止漏之方式,顯係採破壞性尋找漏水源,而非系爭15樓房
屋之漏水修復方式。
⒋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陳泌棟於原審證稱:鑑
定報告中第2頁第9項鑑定經過已說明本次鑑定方式,中間有
使用熱影像顯像、濕度計量測、肉眼觀測等,依鑑定結論漏
水出口點是16樓地板、15樓頂板,鑑定報告是採用非破壞結
構法探測,一般鑑定時通常也採取不破壞結構工法為原則,
鑑定時有做斷水的偵測,16樓斷水4天,測量結果在15樓天
花板漏水速率沒有明顯下降,所以認為起水源可能不是16樓
的管線,做這種斷水偵測,一般樓板1天就可以發現漏水速
率是否下降,但本件新式建築工法「中空樓板」,斷水偵測
已延長成4天,仍沒有發現漏水速率有下降,個人懷疑水源
不在16樓,經由觀察,打開15樓天花板看到15樓頂版在滴水
,而15樓頂版就是16樓的地板,所以鑑定報告會寫漏水出口
點位於16樓的地板,漏水點在附件6第1頁平面圖的AB兩點,
實際上要打除多少面積才能找到起水點不知道,因為還不知
道起水點在哪裡,造成現在的出水口漏水,可能是樓上或是
16樓隔壁,因為斷水4天滴水速率沒有明顯下降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134頁筆錄),證述系爭16樓房屋採取斷水4天測試
,系爭15樓房屋漏水處之滴水速率亦無明顯變化,且因中空
樓板之特性,漏水出口處與漏水源間不一致,無法判斷漏水
原因係系爭16樓房屋所致。
⒌證人即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人員潘熙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鑑定報告第16頁左下透地雷達圖像與比例尺
寛度第10、30及40-50公分處之直線,是否可能為鋼筋,或
其他管線,或其他物體,這無法判斷,儀器只顯示裡面有東
西,是否有可能為弱電管線伊無法確定,因為水是積蓄在一
個空間位置,在檢測前第一次與第二次到第三次都有擦拭,
因為擦拭所以速度就變慢,但如果全部都是持續做的話速率
就會慢慢回復,因為水是積蓄在該空間,會回復到一個固定
的速率,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右上圖所述之陽台「熱水泵給
水管輕微漏水」,這個不是檢測的位置,是要表達的是這管
路原本就是有問題的,這個熱水泵給水管輕微漏水與15樓漏
水沒有關係,就透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按照鑑定報告是沒
有定位出漏水點,依照滴水速率的檢測,因為是中空樓板蓄
積水的關係,所以才會沒有發現速率明顯變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63-569頁筆錄),從證人潘熙華之證述內容,其採
取之檢測方式均無法判斷漏水起水源位置,其認為系爭16樓
房屋應負責任之推論,僅以系爭15樓與16樓間為中空地板,
因漏水積蓄現象導致滴水速度無明顯變化,故無法排除系爭
16樓房屋責任而已。參酌中央大學鑑報告書所稱修復方式部
分,實際上為開挖漏水處以查明漏水源位置,而非漏水修繕
之方式。以原審證人陳泌棟證稱因中空樓板積蓄漏水之特性
,不能判斷漏水源位置為何處,及證人陳泌棟實施斷水4天
後,因滴水速率仍無變化,猶不能確定漏水現象與系爭16樓
房屋相關,證人潘熙華僅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9日檢測
滴水速率無明顯變化之情形下,逕得出無法排除系爭16樓房
屋與漏水無關之結論,證人潘熙華所為結論顯係其個人主觀
推論,尚乏任何科學數據資料佐證。
⒍本院斟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與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內
容,及證人陳泌棟、潘熙華之證詞,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無法認定系爭15樓房屋之漏水現
象為系爭16樓房屋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所
列方式修繕,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
,依前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15樓房屋修繕費用40萬701
元本息部分。而依前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15樓房屋漏
水與系爭16樓房屋相關,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
容許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修繕,及請求系爭15樓
房屋之修繕費用40萬701元部分,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
用,容許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修繕,及請求系爭
1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40萬70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