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米邦安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許景翔律師
吳陵雲律師
被 告 蔡承遠(即被告蔡燦銳之繼承人)
蔡承穎(即被告蔡燦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承遠、蔡承穎為被告蔡燦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燦銳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
美英、蔡承遠、蔡承穎,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然王美英前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34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有本院准予備查公告在卷可佐。
而被告蔡燦銳未聲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蔡承遠、蔡承穎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蔡承遠、蔡承穎為被告蔡燦銳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