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10年度,1號
SLDV,110,破更一,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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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即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
新臺幣1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之破產管理
人,就本件破產事務已支出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
元,爰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
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
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
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之破產管
理人,且本件破產程序即將進入分配階段等情,有相關卷證
資料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
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事件多為現金收取分配,並非
繁雜,惟破產管理人仍積極處理破產事務,及破產管理人所
處理前揭事務所須費之時間、心力、結果,暨斟酌本件破產
債權人人數、已申報債權總金額及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並
參酌臺北律師按時計算酬金之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110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10萬元
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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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