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OO
追加原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謝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林OO對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22行關於「應反
推係被繼承人不想取回遺囑」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反推係
被繼承人想取回遺囑」。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
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至原告林OO雖主張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 第5行關於「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記載為誤載 ,應更正為「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云云。然查, 該部分關於「原起訴聲明」內容之記載係依照原告林OO民事 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內容登載(參本院卷一第7頁),經 核內容並無違誤,原告林OO以其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指摘該部 分記載有誤,容有誤會,顯不可採,故上開部分不存在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 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 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