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4號
原 告 杜信諭
被 告 林辰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992、13960、
17193、17194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判決在案。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併
辦意旨書所指同案被告賴宗賢(無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部分,因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
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在同案被
告賴宗賢判決後,由本院將上開移送併辦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又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
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
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日後仍可待被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向繫屬該案刑事案件之法院,再行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