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洋
被 告 盧祐聖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63、27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柯朝洋、盧祐聖、吳依潔(通緝中)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
時許前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依
潔擔任取款車手,柯朝洋、盧祐聖共同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
及將贓款層轉上游之分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陳惠琴行騙,致陳惠琴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攜帶
「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自稱是「劉嘉玲」之吳依潔,
吳依潔收款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2段「碧湖公園」旁,並將上開贓款擲進停放該處等待之柯
朝洋、盧祐聖所共同租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1232號租賃車)內,柯朝洋、盧祐聖嗣再依指示駕駛
1232號租賃車前往某公園,將上開贓款置於該處某輛汽車內
後,再駕1232號租賃車離去,其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惠琴察覺受騙而報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柯朝洋、被告盧祐聖(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盧祐聖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
3至34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二第70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卷二第76頁),核與同案
被告吳依潔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156
3號卷第75至79頁、第187至18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惠琴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偵字第21563號卷第95至1
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和
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2紙、通聯發信記錄、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手寫時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
偵字21563號卷第86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6頁、第109
頁、第112至115頁、偵字第2436號卷第110至114頁、第117
至119頁、第209頁),堪認被告柯朝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訊據被告盧祐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1232號租賃
車搭載被告柯朝洋,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我和
被告柯朝洋本來是約好要出去玩,從高雄一起北上開車到臺
北玩,一路都是我開車,之後我照被告柯朝洋之意前往那個
公園等候指示,就有人從副駕丟一個包進來,我不知道那是
什麼,被告柯朝洋就叫我開去公園,什麼公園我想不起來,
到達某地點被告柯朝洋就叫我停,他下車,把包拿下車,我
沒問那包是什麼,也沒問被告柯朝洋為何要抱那包東西下車
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盧祐聖只是陪被告柯朝
洋北上遊玩,對於被告柯朝洋所作所為均不知情,卷內除被
告柯朝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盧祐聖為本案犯行等
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盧祐聖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12至14時我和被告柯
朝洋一起去臺北市內湖區吃麵,後來我聽被告柯朝洋指示去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旁公園停等,被告柯朝洋說會有人
來交付現金給他,當天是我開車,我載著被告柯朝洋到處走
走,他要我去內湖路2段旁公園等人拿錢過來。被告柯朝洋
叫我開車到他指定地點,說會有一人來給錢。到指定地點被
告柯朝洋獨自一人將這150萬元拿下車,後續去哪裡我不清
楚。都是被告柯朝洋指示我去哪,我就去哪等語(偵字第21
563號卷第32至37頁)。續於偵訊時供稱:我開被告柯朝洋
租的車來臺北玩,我們先去了烘爐地和新光三越,被告柯朝
洋叫我再開去某湖旁邊的停車格,說等人來找,結果有一個
女生來車子旁靠人行道處丟一個牛皮紙袋進入右前車窗給我
們,我不知道那女生的名字,也不知道包裹內有多少錢。被
告柯朝洋就叫我開去下一處,具體位置我忘記,有一個公園
,被告柯朝洋說要下車一下,我在車上等他,我不知道被告
柯朝洋背包包下車要幹嘛。被告柯朝洋以個人手機打文字聯
繫,好像有使用app「飛機」等語(偵字21563號卷第160至1
61頁、第164至16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去
那邊,我是照被告柯朝洋的意思去到那邊等候指示,就有一
個人丟一個包從副駕丟進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被告柯朝
洋就我開去公園那邊,到某地點就叫我停,他下車把包拿下
去,就叫我等一下,他回來後我們就走了。我沒問為什麼,
只有依照被告柯朝洋指示開到哪裡就到哪裡。因為我被判過
詐欺,所以對於被告柯朝洋拿到那包東西又拿下車的事情,
我也很懷疑,很怕等語(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㈡依照被告盧祐聖上開供述,可知本案事發當天,被告柯朝洋
已事先告知被告盧祐聖一同前往內湖區公園之目的,是為了
收受某人交付之金錢乙節,而被告盧祐聖仍依被告柯朝洋之
指示前往各收、送之地點,則被告既前於112年5月26日因涉
犯詐欺等罪遭警當場逮捕,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
卷二第45至66頁),其於該案參與犯罪之分工,也是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監控車手並收取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涉案情節與本案大致相同,其對於
被告柯朝洋事前告知行程是前往收錢、交錢,及見被告柯朝
洋以手機與他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等情節,已可認知與該
案犯行相同,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卻仍依指示駕車搭載被
告柯朝洋一同前往,顯見其主觀上係與被告柯朝洋共同為本
案至明,被告盧祐聖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對於被告柯朝洋
所為毫不知情云云,非值採信。至於上述被告盧祐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改稱其不知道吳依潔丟進車廂內之物是什麼
云云,然此顯與其警詢時直承被告柯朝洋有告知有人會來給
錢、偵訊時承稱其不知道吳依潔丟入包裹內有多少錢等足認
其明知吳依潔丟入之物為金錢等情,所述不符,核屬其臨訟
狡辯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又被告柯朝洋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12至14時我和被告
盧祐聖在內湖一間麵攤吃飯,吃完被告盧祐聖開1232號租賃
車載我去碧湖公園附近休息,後來有個女生走過來我們車旁
邊,被告盧祐聖開啟右側車窗,那女生從車窗丟一包紙袋進
來,丟完後那女的就走了,然後我們開車去別的公園,到後
被告盧祐聖就下車,將紙袋裝在背包走出去,沒多久他就上
車,我們再去附近景點玩,1232號租賃車是我租的,被告盧
祐聖沒駕照。被告盧祐聖有一支手機,他是透過該手機的AP
P向上游聯繫,用訊息打字方式,因為他有兩支手機,我有
瞄到他是用飛機app,加上之前他有車手案件,他女朋友在1
12年5月多請我幫被告盧祐聖交保,我才覺得有可能是做詐
騙,我沒有多問等語(偵字第21563號卷第7至11頁、第12至
16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6月7日我們一路玩
到內湖,被告盧祐聖開到碧湖,有個女生過來丟一個紙袋到
車窗內給我們,被告盧祐聖就開車走了,我原本要睡覺,聽
到丟東西進來聲音就醒了,紙袋是丟入車內後座,被告盧祐
聖下車去後座拿紙袋,接著繼續開到附近公園,應該是去交
該紙袋,我沒問紙袋內是什麼。我看到被告盧祐聖用飛機ap
p,我沒說是跟上游,那群組蠻多人的,我猜想是被告盧祐
聖的上游等語(偵字第21563號卷第162至163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丟包裹進來時我在副駕駛座睡覺,包裹
從後車窗丟到後座,我繼續睡沒多問,被告盧祐聖也還在用
手機,後來被告盧祐聖開的車子啟動了,我印象是去一個公
園,就停著,我有看到被告盧祐聖把包裹放在包包,背著包
包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
㈣被告柯朝洋上開歷次供述,固然對於本案事發當日收取丟入
車廂內紙袋、指示前往各地點之人,均推為被告盧祐聖所為
,然其所證收、送贓款、以手機內「飛機」app聯繫後前往
指定地點等情節,與被告盧祐聖前揭所述情節,互核一致,
佐之被告柯朝洋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認
罪,如前所述,復參上㈡所論,益徵被告2人於本案事發當日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擔任收受車手吳依潔款項,
再交予上游之工作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祐聖臨訟卸責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
,亦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故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柯朝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
規定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柯朝洋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柯朝洋。
⒋又被告柯朝洋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
白,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
罰金,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柯朝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二、核被告柯朝洋、盧祐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
年度偵字第2436號),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2人與吳依潔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擔任收取贓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成員之分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
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盧祐聖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被告柯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認己
過,其等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情節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等素行(本院卷二第77頁、第91至9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收水、層轉之贓款,係洗錢之 財物,惟其等均已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1563號卷第13頁、第3 5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 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又本案查扣被告柯朝洋之行動電話(偵字第21563號卷第21 頁、審金訴字卷第89至91頁),經本院勘驗該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聯絡人等,並無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資料,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手機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一第340至3 42頁、第351至377頁),此外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手機有供作 本案犯行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