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0號
SLDM,113,金訴,130,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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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虹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再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
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沈虹毅(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12日以郵寄方式,送
達被告指定送達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
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頁)。是該
文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算,經10日即於113年11月22日發
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
又因被告前址居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至明,故本案上訴
期間至同年12月12日即已屆滿,而被告自本案判決送達後迄
至上訴期間屆滿日,期間均無在監、押之情,復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按(本院卷第363至364頁),被告遲於同年月
16日始具狀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本院卷第361頁「刑事聲
明上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則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已逾
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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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