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Google Pixel
6a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
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姿雯未經生父陳杉雄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2時
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淡水中正直營服務中
心(下稱台哥大服務中心),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
員佯稱: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使用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
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
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
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
」,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偽蓋有
「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
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付本件
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手機Google Pixel 6a 1具(下稱本案手
機)予陳姿雯。俟本件門號因欠費問題遭停話後,陳姿雯未
經生父陳杉雄同意,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
時許,在上址台哥大服務中心,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佯稱
: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原卡
復話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
個人資料,再由陳姿雯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
籍謄本、陳姿雯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
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
予陳姿雯,陳姿雯復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
陳杉雄之淡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台灣大哥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
用,陳姿雯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798元。陳姿雯上
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杉雄、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郵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杉雄發
現本案郵局帳戶遭扣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姿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
犯行,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一起去辦的,
不是伊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告訴人111
年就知道伊有辦,為何現在提告?為何不一開始就停掉;伊
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人賺很多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地,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
員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申辦本件門號使用云
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
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
陳尹震」,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
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
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
付本件門號SIM卡1張及本案手機予被告;俟本件門號因欠費
問題遭停話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
佯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
原卡復話云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後,被告則先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
謄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
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
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予被
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告訴人之淡
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供台灣大哥大
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被告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
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共計1萬8,798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
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
之11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
0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
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
2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17日(時間不清
楚)在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遭陳尹震冒用身分申請本案門
號,另於112年3月29日於相同地點遭被告冒用身分申請台灣
大哥大電信門號掛失卡復讀,不是伊本人申請的門號也不是
伊申讀復話,伊是於113年2月20日去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
伊的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伊的身分遭
冒用,電信費是直接從伊的郵局帳戶扣款的,帳號就是本案
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0000
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
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11
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
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
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
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6頁
)可佐,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有據。且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承認,但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必要這樣跟伊計較,伊賺很多錢
給告訴人花等語(見偵卷第67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同意
被告辦理上開業務之意思可言。被告所為,即屬無製作權人
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行為無訛。
又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猶以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製作上開準私文書、私文書,並接續致台哥大
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
本案sim卡、本案手機,被告並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本案郵
局帳戶供作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等情,被告主觀上自有偽
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辦的,不是伊
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等語,惟查本案被告
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為台哥大服務中心所申辦,並
非於亞太申辦,為不同公司申辦,且縱認告訴人前有同意被
告申辦其他門號,亦不能據以反推告訴人概括同意被告申辦
本案門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111年即已知悉上情,為何不直接停掉等
語,惟查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20日至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
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身分遭冒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113
年3月13日即至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案,有警詢筆錄可參
,是以告訴人應係於113年2月20日始悉上情,並隨即至派出
所報案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已經知悉被
告上開行為,而未採取其他行動等語,自屬無據。
㈤又被告另辯稱伊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
人賺很多錢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1份(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前曾有資金往來,尚難以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準
私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被告前縱
有支付部分電話費,亦與得告訴人同意而申辦本案門號係屬
二事,是此部分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
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不知情陳尹震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
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
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
姿雯」,再將完成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交與台哥大服務中心
人員,用以表彰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為告訴人辦理本
件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之意思,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詐得SIM卡2張、本案手機1
支,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
之財物;至於被告所詐得之通話電信服務、電信服務費用扣
款之費用、未繳納電話費之欠款,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訊使用及免除已身之債務,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印文、電子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㈣被告先後未得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門號、辦理本案門號復話
、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扣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三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營業人員、陳尹
震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固屬相似,然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7月2日,距離本案再犯之
時間111年12月17日,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近,尚不能逕
謂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
最低本刑,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
刑為適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方式,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尹震,詐得本案SIM卡2張、本案手
機1支、積欠電話費及免繳電信費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是賠償其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2頁),及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SIM卡2張、本案 手機1支;被告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扣款1萬8,798元之利益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卷第67頁),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冒名申辦本案門號,尚積欠9萬元電信費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5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 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此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故若偽造 、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 查,被告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 」印文2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 授權代辦委託書2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 告行使而由電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