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2
、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1
3147、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奕維、鄭竹庭(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綽號「西瓜」之魏澤宏(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穩固」;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林
」)另行通緝)分係朋友,魏凱棋(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魏
澤宏之胞妹,陳奕維與陳緗庭係朋友,陳緗庭(由本院另行
發佈通緝)與陳瑋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係情侶,被告
林世明與陳瑋霖係朋友。陳奕維、鄭竹庭、陳緗庭、陳瑋霖
、林世明與魏澤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魏凱棋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各自加入魏澤宏所屬之詐
欺集團,受魏澤宏、陳奕維、陳緗庭指示管理數位式移動節
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
池設備,每週或每月可獲得高額報酬。魏凱棋則受魏澤宏指
示,設定DMT設備、分送DMT設備及卡池設備予上開人等。渠
等分為下列行為:
㈠魏澤宏先邀集陳奕維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奕維則陸續邀集陳
緗庭、陳瑋霖,陳緗庭透過陳瑋霖邀集林世明,加入上開維
護DMT設備之魏澤宏所屬詐欺集團,陳奕維聽從魏澤宏指示
,自魏凱棋處收取DMT設備後,先後自行或透過陳緗庭、林
世明將DMT設備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民孝機房)、
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下稱太昌機房)、花蓮縣
○○鄉○○路000號2樓之1(下稱海岸機房)、花蓮縣○○市○○路0
0○0號5樓(下稱富國機房);魏凱棋亦受魏澤宏指示,將DM
T設備交予不知情之林律言(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永翠機房)
,上開DMT設備均透過上開人等就近維護、管理,再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設備內建之IMEI序號
搭配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4人聯繫,
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
「猜猜我是誰」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渠等34人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
領。陳奕維每週可獲得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2萬元之報酬;陳緗庭每週依擺放機器多寡,可獲得最多1萬
元之報酬,林世明則每週獲得2500元之報酬。
㈡魏澤宏邀約鄭竹庭加入此詐欺集團,管理卡池設備,使上開
陳奕維、陳緗庭、林世明等人管理之DMT設備,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配合卡池,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在他處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DMT節費器相關設定
,將卡池與DMT節費器進行連接後,以卡池上之門號人頭卡
之門號,透過DMT節費器之訊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
,鄭竹庭則受魏澤宏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領取該
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後,再依據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之操作,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門號人頭卡之工作,
將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依指示在卡池進行更換,以此方式建
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運行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
開話務轉接之方式,以DMT節費器或卡池上所插用如附表所
示之門號人頭卡號碼,於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
27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陳宏雄、黃國祥、王金豐、蔡雪梨
、陳明冬、袁安秀、李佳音等人,分別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
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猜猜我是誰」方式
,向渠等要求匯款至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27所
示之指定帳戶內,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致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鄭竹
庭則可取得每月4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民孝機房
、太昌機房、海岸機房、富國機房、永翠機房、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搜索,扣得如證據
清單編號41至44號所示DMT設備及卡池設備,循線查悉上情
。因而認林世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查林世
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
屬本院;惟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林世明之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23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 年12
月30日修訂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
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
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
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
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
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
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聲
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
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
日死亡,已於前述,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
均為林世明所有,且供本案聯絡時使用,此有該等手機對話
記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125至136頁)在卷可憑,惟關於
林世明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林世明於起訴後、本案審理
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世明之繼承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
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非林世明所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且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下稱111偵20282卷)第161至171
頁】在卷可憑,然此已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陳奕維本案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1(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2(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Sony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3(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