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27號
SLDM,113,訴,62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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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0、4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8204、182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士簡字第79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免訴。
  事 實
林春福能預見金融帳戶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並藉此隱匿、掩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將不知情之
其母林吳美圓(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中華郵局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12月
5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卷內
其等提供之詐騙對話資料、匯款資料,及林吳美圓上開帳戶
之資料可查,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量刑框架分別係2月至5年間,
及6月至5年間,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上開所犯,違反數罪名並致多數告訴人受害,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11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
,茲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應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於審
判中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考量
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今查無取得報酬、又非實際上取款之人,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或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林春福前開身分資料, 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LINE PAY MONEY服務,並以 詐騙集團持有之行動門號、林春福名下前開郵局帳戶帳號作 為認證,創設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電支帳 號),而可操作本案電支帳號,於各電支帳號之間匯款,該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假藉LINE暱稱「欣儀 」與簡貝珊取得聯繫,對簡貝珊佯稱經由「WWW.962325.TOP 」網站兼職幫合作商家下單購物可賺取分紅云云,致簡貝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2日17時32分、20時12 分許,各匯款4萬元、2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交付名下前開郵局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卷 內前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訴卷第51、13頁以 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法 1 李維釗 112年7月12日14時21分 5萬元 假投資 2 吳永光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 5萬元 假投資 3 李寶翠 112年7月13日10時16分 3萬元 假投資 4 朱嵩浩 112年7月11日11時51分 4萬元 假投資 5 閔煥賢 112年7月10日14時25分、同日14時28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6 林正宗 112年7月12日13時15分 1 萬元 假投資 7 林源烽 112年7月7日11時59分、12時2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8 胡雅柔 112年7月10日10時39分、10時47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備註:編號1至6為移送併辦書所列之告訴人;編號7至8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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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