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寬(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明寬於112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與「蔡夢雅」、
「曾經」、「陳余安」、「永慈客服」、到場收水男子及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余安」、「永慈客服」於112年9月中旬與楊麗雲聯繫,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楊麗雲,致楊麗雲陷於錯誤,與「永慈客服」
相約於112年11月6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被告沈明寬則經「曾經」指
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於
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上揭工作證到場,佯裝為永慈公司外
派經理,欲向楊麗雲收取投資款項,致楊麗雲陷於錯誤,交
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沈明寬,被告沈明寬並在上揭偽造之永
慈公司收據上簽名並交付予楊麗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楊麗雲、永慈公司。被告沈明寬取得60萬元後,再依「曾經
」之指示,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沈明寬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沈明寬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113年6月5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