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林立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2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恩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
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19時許,於社群
網站Instagram 以暱稱「chelesea」張貼投資貼文,誘使林
杰鴻加入暱稱為「Lucas 」之LINE好友,再向林男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林杰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
別於111 年4 月9 日15時34分許、111 年4 月11日0時37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再由林立恩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立恩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伊
將帳戶借給朋友楊寬,伊當時跟楊寬是好朋友,他跟伊說他
和朋友「J 哥」合夥投資店面,但他的帳戶被詐欺集團騙走
,已經被警示不能使用,所以希望能讓「J 哥」把投資款匯
到伊的帳戶,因為伊有見過「J 哥」本人,和「J 哥」聊天
時也有聽過他提到投資的事,所以伊不疑有他,就把帳號交
給楊寬,錢是伊去領的,也是當天領出來就交給楊寬了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
供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林杰鴻之指述,楊寬之證詞、林杰鴻之匯款明細、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將帳戶借給楊寬,提的錢也是交給楊寬等語,
雖遭楊寬所否認,指稱略以:伊沒有向被告借過本案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伊和被告當時有賭博的習慣,伊知道
被告有將他的帳戶提供給娛樂城使用,伊猜測被告可能是因
為伊和伊女友分手,大家搞得不愉快,所以才說把帳戶交給
伊云云(偵查卷第159 頁),然林杰鴻則到庭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我是被楊寬詐騙,我見過楊寬本人,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也是楊寬提供給我匯款的,一開
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後來到警察局,警察提供照片給我
指認的,面交金錢的時候,我有見過楊寬等語,並再度指認
楊寬的本人照片無誤(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9 頁),衡諸
林杰鴻係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顯無曲意維護被告,誣陷楊寬
之必要,對比楊寬可能因此涉案而需背負刑事責任而言,所
述自較可信,佐以楊寬在112 年間也確實因涉嫌多起詐欺、
洗錢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尚未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5頁),楊寬在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坦承犯
行,我跟家人借帳戶提供給娛樂城使用,結果進來的是不乾
淨的錢…我在112 年10月27日被羈押等語(偵查卷第161 頁
、第163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以採信。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伊當初給楊寬帳號,不知道他
是詐騙集團,當初是透過伊弟弟介紹認識,當時認識的原因
很單純,就是一起出去玩,他有說他自己的帳號被凍結不能
使用,他跟朋友要投資店面,需要帳戶讓款項進來,伊當時
沒有多想,而且他說款項只有一、兩筆,次數沒有很多,對
他也很放心才借他…伊將帳戶交給楊寬時,兩個人交情很好
,這個帳戶是伊所有開銷,不管薪資轉帳、學費、吃喝玩樂
都是用該帳戶裡的錢…楊寬說他的帳戶被他當時的女友拿去
網路購物,好像被賣方詐騙,導致帳戶被凍結云云(本院卷
第179 頁、第183 頁、第185 頁),雖與楊寬在偵查中所稱
:伊不知道怎麼定義與被告的關係,被告曾到伊家裡住過幾
天,也曾一起出去玩過等語(偵查卷第159 頁),未必吻合
,而被告提出與楊寬的照片(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
,依其場景、服裝而言,也甚平常,無法證明雙方的情誼如
何深厚,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 頁
至第135 頁),在4 月9 日、4 月11日本案的兩筆匯款、提
款後,該帳戶至6 月21日止,尚有7000元、10000 元、3000
元等多筆款項匯入,並持續支付APPLE 、連加(LINE Pay電
子支付金流服務公司)的扣款,可確定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之款項,也只有本案之兩筆匯款,合計金額僅5 萬元而已
,簡言之,不僅該帳戶在使用上尚稱正常,自前開問題匯款
的筆數、金額而言,設非警覺性甚高,也未必能及時發現該
兩筆匯款有何異常,參酌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交付本件
帳戶的帳號給楊寬時,僅18歲,尚在就學(偵查卷第9 頁)
,並無前科,僅有一次餐廳打工的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83
頁),對比楊寬當時已經投身詐欺集團之犯罪而言,被告確
有可能因年輕識淺,社會閱歷尚淺,以致輕信楊寬而輕率交
付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因為輕信楊寬而交付帳戶云云,
似不能遽認為無據。
㈢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即使供出楊寬,至多也僅能認定被告係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的共犯等語,意指被告或係在知情或可預
見楊寬為詐欺集團成員的情況下,交付本案帳戶給楊寬,仍
具有與楊寬共同從事犯罪之故意,雖非無見,然一般人若會
因詐欺集團設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因類似的甘言厚語受害,因此提供帳戶,甚至代為處
理款項進出,也難遽認有悖於常情,何況各人對於社會事務
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即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故尚
難僅因被告輕率交付帳戶,警覺性較低,即逕認被告對其係
在從事本案之詐欺犯罪一節,必有預見或認識,而被告確有
可能因一時輕信楊寬而輕率交付帳戶,則已見前述,楊寬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也無法再行調查,故檢察官此
部分指述,尚不足取;至於檢察官所舉林杰鴻之指述與匯款
明細,僅能證明林杰鴻確有因受騙而將本案的兩筆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無法憑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甚明,此仍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然至
少仍需以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與楊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犯罪之故意,此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即不能遽以詐欺
、洗錢等罪相繩,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