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32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政宇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子」、「貝佐斯」、「蔡雅」、「宋
國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由「蔡雅」透過LI
NE邀約姜照華下載「投信-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
管理部長之「宋國城」與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向姜照華佯
稱: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並提供姜照華無實
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供姜照華收受虛擬貨幣,致姜
照華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交易行為係真實,繼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待假冒幣商之成員
謊稱安排發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宋國城」提供之錢包地
址後,復由擔任取款車手之張政宇依照指示,接續於112年5
月16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48分許,駕駛租賃車輛
前往姜照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向姜
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
元現金,各次得手後皆旋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予前開詐欺集
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姜照華要求贖回前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即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白承
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22至126頁),核與告訴人姜照
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陳昱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112偵18632卷第117至120、147至150頁),另
有112年5月16日、19日之現場與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CN-7353號自小客車借
用車輛承諾書2份、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BUT虛擬...
」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9302、3521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存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09至111、123至125、133至135、
145、177至182頁,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60頁)。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係自己做虛擬貨幣買賣,
在群組上看到告訴人要買虛擬貨幣,就直接至現場與告訴人
交易,收受之現金自己存起來,與告訴人交易時有簽立虛擬
貨幣免責聲明書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至告訴人家
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有讓告訴人簽署類似完成交易之合約
書,其中一次係由其直接打幣給告訴人云云。惟審諸告訴人
提供其與詐欺集團「BUT虛擬...」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同上偵卷第145頁),不論112年5月16日或19日之兩次
交易,告訴人均有回傳其已按捺指印、簽名之書面並附上身
分證件,將照片回傳予該群組內與假冒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
。接著假冒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再一次與告訴人確認錢包
地址是否正確,當告訴人回覆「正確」後,假冒幣商之詐欺
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回稱將會安排發幣。顯見,告訴人應係
在該群組與假冒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完成交涉;佐以被告自
承本案與其另案桃園地院案件係同一時期案件,其每次賺取
之利益為1000至2000元,視客戶距離及購買額度而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6、125頁),復參上開被告之另案桃園地
院判決內容,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時期確實於112年4月至6
月間,且被告均僅係前往向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收受款項
,並未自稱幣商與被害人實際交涉(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
49頁)。準此,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應非自
稱幣商與告訴人進行交涉之人,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應僅係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車手,否則倘若被告係
與告訴人當面交易,何必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身
分認證、簽署書面等流程?且被告如係以自己之虛擬貨幣錢
包打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被告亦無可能特地傳送「
好的,我安排發幣,稍等」之對話訊息。是以,本案被告之
角色應僅係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
元現金,亦應與另案相同,均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予前開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由被告保有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最
終管理權,本案被告係以面交收款之移動距離及被害人等購
買虛擬貨幣之金額,決定其可獲得之報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如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
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子」、「
貝佐斯」、「蔡雅」、「宋國城」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相同詐術,於密
接時間、地點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
同一犯罪目的,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集
團內其他成員,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
同時亦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
03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㈥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且已施
行之減刑規定,因被告就本案未於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自
無本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
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方面: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次賺取1000元至2000元,看客戶
的距離及購買額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依其有 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因本案2次前往收款,獲得2000元之報 酬,核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70 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 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 ,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第25條規定),惟依前說明,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最前線、 外圍之車手角色,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而 無事實上之管理權,且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係2000元, 如就其參本案洗錢之財物7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