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靜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
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陳
威志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陳威志謊稱投資「金股領航
」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1時6分及同日11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5萬元至被告李玟靜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李玟靜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玟靜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威志所
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
料、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前表姊夫游畯淵,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前犯行,辯稱:我前表姊
夫游畯淵曾以我的名義辦理車貸,因我每月須代繳分期還款
之車貸,故游畯淵每月須將該款項匯入我的本案帳戶供清償
車貸及車輛罰款之用,我是因此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他,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告訴人匯入我本案帳戶之款項
,是我去提領,依游畯淵指示,交給他現任妻子,因游畯淵
說他多匯錢到我的帳戶,請我領出還給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玟靜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游畯淵;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告訴人陳威志加為LI
NE好友後,向告訴人謊稱投資「金股領航」平台保證獲利甚
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1時6分及7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復經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綦詳(偵14683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4683卷第54、59至63、6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表姊劉子瑄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游畯淵是我前
夫,之前曾用被告之名義買車,車號為0000-00,向中租迪
和貸款,每個月都要繳車貸1萬2,000元,所以有車貸匯款到
被告的帳戶,該貸款前期是游畯淵在繳,後期是我在繳,我
大約從1年多前開始繳,前期是游畯淵在用車,後期他不見
後,車子我有牽回來,所以後期我繳款,有被告的帳號很正
常,我110年起跟被告同住1年多,游畯淵常來我們家等語(
本院卷第172至174、178至179頁)。本院復依職權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車號0000-00之貸款資料,經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確實曾因8638-F9車輛之買賣而向該公司
貸款,期間為111年2月5日至115年1月5日,每期應清償1萬1
,997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上開資料內容與證人劉子瑄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表姊夫游畯淵前以我的名義辦理車
貸,他每月需匯車貸及罰單款項給我去繳款,我才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給他,他匯車貸給我時,有多匯款,要我去領出來
還給他,所以我才去領出來交給他現任太太,我認為是家裡
的人不會有問題,游畯淵來我們家時,對我們很好,我對他
印象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71、298頁),亦與證人劉子瑄所
述一致,可知被告辯稱係因前表姊夫游畯淵以其名義辦理車
貸,致其每月需繳貸款,從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游畯淵
供其匯款予被告,非毫無依據。本院審酌既無法排除被告可
能係因前述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游畯淵,其與游畯
淵間又具親屬間信任關係,尚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故意。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他人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及被告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4、15971、16882、17822
、19330、24959號)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然本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自不生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
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