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YEE HOW(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LIM YEE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IM YEE HOW(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翊豪)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入境我國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sea」、「Amy」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LIM YEE HOW即與「馬斯克」、
「sea」、「Am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筱」向陳月
英佯稱:在「Upbit」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
獲利云云,致陳月英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間,陸續依指示
入金交款,經陳月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Leo傑」向陳月英佯稱:因獲利超
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需繳納30%稅金才能出金云云,
陳月英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
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陳月英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
家(住址詳卷)面交現金94萬元。LIM YEE HOW即依「Amy」
指示,配戴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
工作證(其上記載姓名「張嘉辰」)與陳月英面交,並將偽
造之百星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百星公司印文、「葉登
科」印文、「張嘉辰」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予陳月英收
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百星公司、張嘉辰、葉
登科、陳月英,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LIM YEE HOW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月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43頁),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
5至68、113至115、137至150頁)、被告工作機內照片、與
通訊軟體群組「man」、「Amy」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
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49至55、69至71
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1、58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馬斯克」、「sea」、「Amy」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而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入境我
國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欲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司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簽證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屆 滿,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 ,被告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 權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6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之 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百星公司印文、「葉登科」印文、「張 嘉辰」印文及署押、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本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及印章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8、6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百星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百星投資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張嘉辰」印章1個 4 IPHONE XR黃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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