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97號
SLDM,113,聲自,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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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垂孜


代 理 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陳美如


潘紫羚(原名:潘怡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2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42、103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欲將前向被告乙○○購入之本案
房地(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33建物及坐落土地,於
107年11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加以轉售,查閱相關文件
,始發現被告乙○○受其委託處理過戶事宜時,竟偽造其未曾
見過之買賣契約書,更指示其妹即被告甲○○逕行委託地政士
即被告丙○○以不實之「贈與」原因為登記,致聲請人續應繳
納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房地合一稅,被告3人當共同
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則
亦犯背信罪。另被告乙○○事發後於112年8月29日,竟至聲請
人住所門外狂按門鈴,亦犯刑法强制罪。詎被告3人竟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尤其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所涉犯者,不但誤
認聲請人原係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此私契遭到偽造,且怠於
傳喚聲請人之家人到庭證述如何遭到惡意門鈴所騷擾,均有
重大疏漏,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制衡「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而設立外部監督機制,俾得審查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然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已主要詳敘:
 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章是伊親辦的印鑑
章,好讓被告乙○○辦理過戶,可認聲請人確有交付印章以憑
辦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再觀之事發前被告乙○○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及被告甲○○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係被
告甲○○傳送本案房屋過戶應付稅費各細項及總額、房屋過戶
應備文件等訊息予被告乙○○,被告乙○○僅提醒要問代書費用
誰付,之後被告甲○○即張貼買賣過戶之各細項費用及總額等
訊息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刊登贈與過戶之各細項費用及
總額等文字,直到事發後,依聲請人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當聲請人質問:「當初宜蘭的房子是跟你買的
,上星期要簽約賣房子,代書說有贈與稅法的問題」、「為
什麼會有贈與」時,被告乙○○係驚訝回應:「贈與?為什麼
」、「我們不是也算是買賣?」、「我從頭到尾所知道的,
是過戶,並未有贈與事項」,更可想係被告3人因上開層轉
之溝通方式有誤,才將登記原因勾選為贈與,自不能單純以
卷內有聲請人用印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或最後所有權移
轉之原因竟係贈與,即以刑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罪責相繩於被告3人。 
 ⒉又被告乙○○係本案房地之出賣人,既如上述,縱有協助處理
相關過戶事宜,亦屬立於與對向之買賣關係而生,並非基於
與聲請人之內部關係對外處理事務,自與於刑法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
 ⒊至於被告乙○○於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雖有在聲請人居
所大門前按壓門鈴,但依當時錄音檔之撥放結果,可知被告
乙○○按門鈴1次後,便等候聲請人之家人前來應門,嗣聲請
人家人關上大門後,被告乙○○隨即離開聲請人居所,未見被
告乙○○有何不斷按門鈴之情節,所為尚未超過社會相當性,
更不足論以刑法強制罪責。
㈢、茲檢察官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處,且確係針對買賣契約書此私契說明如何不能遽
認被告乙○○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無何誤認之處,另因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已不能就聲請人所指之證人等新證據為調查,故聲
請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3人已成立各該犯罪,而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參照首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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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