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
30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楊政達前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就竊取楊
文宗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部分事實,依竊盜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惟該次竊取之地點為聲請人家族所有之土
地,先前長期為伯公之子楊文宗所侵占,而民國111年間已
經法院判決楊文宗應返還該等土地及地上物予土地有權人即
聲請人之叔父、伯父楊文裕、父親楊柯和、祖父楊石,故聲
請人就該確定判決所載著手竊取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前開楊文宗應返還土地及地上物予土地所有
權人之判決要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
,未經原審審酌,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
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因竊盜楊文宗所有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未遂案
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61號認被告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
,首堪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管轄再
審之「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二
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既未為實體審判,則本院應為最後事實
審之原審法院而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有該等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之「新證據」存在,惟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案由、人名等
資訊加以檢索,並無法查得有楊文宗即被告家族成員間之
相關判決存在,被告迄未能提供該判決案號供本院參酌,
則是否有該等新證據存在,即屬有疑;縱有該等判決足證
本件案發土地屬被告父執輩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本件被害人楊文宗占有該土地長達十數年之久,且
有請保全人員看守(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本件行為
時,楊文宗方為實際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人,被告未得楊
文宗同意逕予進入該土地將石頭佛像、樹瘤屏風搬離,實
已侵害楊文宗管領該等物品之權,且是否得僅因該土地經
終局認定非屬楊文宗所有,即認定被告著手竊取之物即非
楊文宗所有而屬被告或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亦非無疑;況
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已自承無法確定石頭佛像、樹瘤屏風是
楊文宗不要的,嗣於偵查、一審審理中對著手竊取楊文宗
所有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6747卷第120-121頁、本院105審
易1871卷第35頁反面),上訴理由亦未爭執上開事實(臺
灣高等法院106上易61卷第11-14頁),而今再予翻異爭執
,非無可議;基上,形式上觀察被告所主張新證據之內容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而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不合,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