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梅 之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清梅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
度簡字第277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規定,聲請「拷貝(複製)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惟參諸司法院頒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刑事案
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
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
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
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最高法院63年8
月13日63年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之規定,如刑事
案件業經法院(宣示)判決,須經訴訟當事人已合法提起上
訴或抗告程序後,始得由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或在上級審
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
法院請求閱卷,法院始應准許其閱卷。
三、經查,被告林清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
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拷貝光
碟,雖有該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已遲至本
案宣示判決後始具狀聲請,核與「審判中」之要件不符,復
未據提出就本案已提起上訴之釋明資料供查證,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