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92號
SLDM,113,聲,169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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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翎馨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翎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翎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按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
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
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然並未表示意見,有上開
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92號卷第
8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34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11年9月27日22時40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11月22日某時」、編號2
「最後事實審」欄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668號」等詞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翎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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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