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83號
SLDM,113,聲,168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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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嘉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10號),聲請
本院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嘉齡(下稱被告)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繫屬,本院定
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然被告目前尚有另
案相同犯罪事實之相牽連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承辦中,為使案件事實
明朗,避免重複調查或後續判決相互扞格之情形,請求將
本院上開案件與臺北地院上開案件一同審理,期助於訴訟經
濟,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移送至臺北地院合
併審理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相牽連案件合併審理之目的
乃在訴訟經濟,避免被告可能必須在數法院間奔波訟累。然
查,本院受理之113年度訴字第710號案件,除被告以外,尚
有其餘6位共同被告,經比對本院上開案件及被告所述之臺
北地院目前審理中案件後,其餘6位共同被告中,僅有1位(
黃利威)亦屬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之被告。
是以,如將被告部分移轉臺北地院合併審理,被告部分固可
達訴訟經濟目的,但其餘共同被告則無法達此目的。更何況
,共同被告間之案情供述原本就有相互歧異或卸責之高度可
能,如被告之答辯與其餘共同被告不同,被告亦可能需到庭
作證,是就訴訟經濟目的之效果顯亦有限。至於裁判歧異一
節,因本院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4號案件之被害人亦不相同,係數罪關係,顯無裁判歧異
之可能。綜上,聲請人請求合併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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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