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9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季穎
具 保 人 曹怡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518號),業已判決緩刑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怡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
、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
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
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
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
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
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季穎(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110年11月1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曹怡婷
於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刑保工字第11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嗣檢察官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1824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
);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案件合併審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
13號、第514號、第515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3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為給付,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上開刑事裁定、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
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