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30號
SLDM,113,聲,163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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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
求表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630號卷第35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罪,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彥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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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