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國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
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
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
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
屬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之罪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
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近、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
間隔未久、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
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雖均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 號1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