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99號
SLDM,113,聲,159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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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奕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奕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奕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
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
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
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
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599號卷第3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罪、編號2所
示之罪係詐欺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
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 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奕緯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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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