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79號
SLDM,113,聲,147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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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彭師佑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
  ,經聲請人彭師佑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
案經起訴(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雖本案尚未判決
  ,然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刑期最少至民國119 年,
亦即被告在監至少達5 年之久,期間並無須採取任何措施,
即可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被告在本案中並已認罪
  ,聲請人係被告弟弟,現今為被告撫養其子彭千億,彭千億
因蛀牙看診,需款孔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暨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
所謂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考量該條係於103 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其立
法理由則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
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
任」之意旨,應僅限於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
  」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
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
任仍不能免除(最高法院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偵查
中經本院裁定以5 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在外,惟嗣後被告因故遭撤銷另案假釋,並
於112 年3 月5 日入監服刑迄今,刑期預計應至119 年1 月
4 日為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矯
正署東成監獄113 年11月25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0044050 號
函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信
實,惟被告並非因本案入監,此如前述,依上說明,尚難認
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告現今因另
案在監服刑,刑期預計至119 年方會屆滿,而因家有急用,
故希望能予退保等語,然聲請人一旦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
  ,即意味聲請人願意以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能夠到案,此項
擔保責任既已成立,自不能僅因聲請人的片面意願而逕予免
除,而被告現今因案在監服刑,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9 年1
月4 日,雖據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函覆在卷,然訴訟進行
之變數甚多,難以預期其終結日期,且被告仍有因假釋縮刑
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之可能,未必直待119 年方會
放出監,考量被告本案係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
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
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故尚不宜遽許聲請人退保,綜上,聲
請人聲請退保,依上說明,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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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