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06號
SLDM,113,聲,140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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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胡智凱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胡智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智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胡
智凱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否認犯行,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其等均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9月26日訊問後均予以羈押之處分,
被告胡智凱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因被告3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
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判處被告劉邦立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曾
學義有期徒刑15年8月、被告胡智凱有期徒刑15年(均尚未
確定),已足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
酌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
情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3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均應自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及本案業已判決終結,已無繼續禁止
被告胡智凱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人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被告胡智凱雖具狀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劉邦立胡智凱均有繼續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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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