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08號
SLDM,113,簡上,208,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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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第二審刑事判決(第一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
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丁逸安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有本
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案既經本院以簡易
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於11
3年12月11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提起
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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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