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義
輔 佐 人 簡禎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4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簡正義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黃議鋒達成和解,捐贈公益
團體以彌補過錯,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患有阿茲海默氏失智症
之身體狀況(見審易卷第2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照 告訴人之要求捐贈款項予公益團體,業如前述,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 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飯糰1顆(其餘竊盜之物均已發還),固屬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照告訴人之要求捐贈款項予公益 團體,如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