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1號
SLDM,113,簡,2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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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黃杰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因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781號、第7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竟與…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
正為「甲○○、曾戎瑍、吳O佑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在該
處群聚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6至7行關於傷勢之記載均更正為「頭頂部瘀傷、前頸擦傷
、右胸擦傷、口腔內左側擦傷合併瘀腫」;暨補充「被告曾
戎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甲
○○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同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經查,
被告甲○○、曾戎瑍與同案少年吳O佑均明知本件案發地點係
公共場所,竟在該處共同徒手或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乙○○,
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甲○○、曾戎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與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再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甲○○、曾戎瑍與吳O佑間,就本案妨害秩序
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及傷害犯行,渠等行為間具有同一目 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就 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 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 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 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曾戎瑍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吳O佑為00年00月出生 ,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曾戎瑍與吳O佑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9、75頁】,被告曾 戎瑍於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案發時知悉吳O佑為17歲等語【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其與 吳O佑共同犯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規定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為本案犯 行時雖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少連 偵卷第63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已 明知或可得而知見吳O佑未滿18歲,就被告甲○○本案犯行, 自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 固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 現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雖導致告訴人受傷,然傷勢輕微,堪認被告2人本案妨害 秩序之犯罪情節非嚴重,且渠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具 悔意;觀諸渠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 鉅,而渠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 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吳O佑僅因細故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聚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對告訴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屬不該,衡以渠等犯後 均始終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甲○○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3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 陳述可稽(審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卷 第25頁),而被告曾戎瑍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參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渠等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少連偵卷第9、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2人及吳O佑犯本案所用之三角錐,固為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 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曾戎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 加油,竟與甲○○(另行通緝)、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戎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 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三角錐,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5樓
            居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審理中之被告曾戎瑍涉犯傷害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加 油,竟與曾戎瑍(業經起訴)、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同案 被告曾戎瑍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曾戎瑍、同案 少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另有持刀 威嚇告訴人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刀,然並未以刀械朝告訴人揮舞或 用以傷害告訴人,且其從車內取出刀械後不久,即將刀械放 回車內,並無持以威嚇告訴人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 翻拍照片可佐,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稱:我是看了監視器才 知道他們有武器等語,堪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 同案被告曾戎瑍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8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3年審訴字 第73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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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