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8號
SLDM,113,簡,27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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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劉大成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劉大成不思控制自己之情緒,而為本件犯行,有所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
度,暨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劉大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成前係蔡潔予之男友,其不滿蔡潔予因故分手,竟為如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4時許及上午8時30分許,未經蔡 潔予之同意,接續進入蔡潔予之○○市○○區○○街0段00○0號0 0樓居處。並於當日凌晨4時許進入上址居處後,徒手破壞 蔡潔予之花盆。
(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及上午5時12分許,分別以gmail電 子信箱及通訊軟體instagram,接續傳送「你敢這樣子玩 弄我,你看看我會如何毀掉你最憧憬的事業」、「你看我 會怎樣讓全世界知道你是什麼人」、「我有整個晚上的時 間想想要怎樣讓你付出代價」、「你他媽讓我的世界崩塌 了就不要怪我毀了你,玩得開心點啊,你的快樂時光剩下 你醒來前的時間了」、「封鎖了是嗎,毀滅模式要開始了 、盡請期待喔」等內容之訊息予蔡潔予,致蔡潔予心生畏 懼。
二、案經蔡潔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大成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潔予之指訴。
(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訊息。
(四)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 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恐嚇及毀損罪,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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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