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蔬果攤,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負責人林宗宸所有之水果1袋(
內含木瓜1顆、甜桃數顆)、蔬菜1袋(內含白菜、青江菜等)
,秤重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
向店外離去,嗣遭林宗宸發覺,遂制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且當場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
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秀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3至8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宸於警詢、偵訊所為指訴相
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7
至29、79、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
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至41頁)、台北市文林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偵卷第43、44頁)、遭竊物品及告訴人指認被告
之照片(偵卷第45、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
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51、53、5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9
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雖因告訴人當場
察覺追回而未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單
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達成
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前無科刑
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
本院易字卷第8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頁)附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