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19號
SLDM,113,易,7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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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實


指定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文林路加油站,因故與告
訴人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
辱罵:「你是畜生」1遍、「你是民進黨畜生」3遍,使告
訴人感覺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音檔案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而有口出上開言語
,惟與辯護人均辯稱:我罵告訴人,是因告訴人先罵我神經
病,並開車踩油門撞我,撞到我的腳,我才一時氣憤講這些
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
灣中油文林路加油站,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
出言「你是畜生」1次、「你是民進黨畜生」3次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3至
25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71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
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
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
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加油站監視
器影像所轉錄之光碟:
 ⒈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進入台灣中油文林路加油站後,駕車穿
加油島,開往離開加油站之方向,朝被告方向直接開過去
,告訴人連續微向左轉2次,朝被告位置開過去,過程中均
未煞車,直到車頭極靠近被告,被告回頭時才煞車停下)
  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計程車方向)...在幹嘛。(被告以左
首拎著包包背帶,以擺盪方式撞擊計程車頭)在幹嘛
  告訴人:你敲我的車幹什麼
  被告:可以啊,走過來,不能走了嗎?你要這樣子撞我嗎?
你在威脅我對不對?
  告訴人:你瘋了是不是
  被告:我瘋了沒錯啊
  告訴人:喔喔喔好好
  (被告向畫面左方離開畫面,但仍可聽到被告的聲音)
  被告:但是你是畜生嗎,你是民進黨畜生嗎。你是民進黨
畜生你知道嗎?
  告訴人:你說我是畜生我知道。
  被告:告我啊
  ...
  (告訴人駕車向左開)
  被告:不要走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
  (告訴人將車停下)
  被告:你真的是民進黨畜牲,你這樣開車嗎?」,有上開
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
 ⒉加油站監視器影像顯示:「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從加油加油島方向往出口駛去,直接朝
被告開過去,過程中均未煞車,直到極靠近被告被告回頭時
才煞停。被告在計程車距離極近時,身體顫動1下後閃躲。
  被告以左手拎著的背包撞擊計程車頭1次。
  被告站在計程車前與在車內的告訴人理論。其後被告走往計
程車駕駛座旁方向繼續與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朝左方移動,被告仍站在計程車駕駛座該
側。告訴人在駕車往左移動後停車。
  告訴人該車門下車,告訴人伸手指被告。
  告訴人轉身欲離開原處,後又折返,繼續以手指指被告。
  告訴人走向被告,靠近被告。被告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
  告訴人抬手將被告之手機拍落至地上。
  .....
  告訴人轉身離開,期間不時回頭與被告對話,並以手指向被
告」,有上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
82頁)。
 ⒊自上開2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計
程車進入上開加油站後,竟以正常車速向被告行走之方向直
接開去,其間未曾減速,直至車頭極靠近被告身體且被告回
頭之時始煞停車輛,置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再自被
告因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受驚嚇,而站在告訴人駕駛座側與
告訴人相互理論時,告訴人又再次不顧被告站在該處可能遭
其突然移動之車輛撞擊之風險,未先知會被告,即逕自將車
輛朝左即被告方向開去停放,益證告訴人置用路行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於不顧,堪認告訴人之行為確屬危險駕駛行為,一
般客觀合理之第三人在此情況下均會受到驚嚇,甚而產生憤
怒情緒,本院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嚴予非難。
 ⒋又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駕車突如其來差點撞
到被告而受到驚嚇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時,告訴人不僅無絲
毫歉意,反對被告出言「你瘋了是不是」,於理論過程中亦
多次以手指指向被告,被告從而持手機攝錄告訴人此等舉措
,告訴人則將被告之手機拍落在地,凡此均可知告訴人有錯
在先,不思反省,反以強勢姿態喝斥他人之態度。
 ⒌再自上開勘驗結果照片可知,告訴人駕車差點撞到被告後,
將其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加油站劃設之黃色網狀線上,即禁
止臨時停車之處,而未將車輛停放在加油站所設置靠近其欲
前往之廁所附近又尚無人停車之停車格(本院卷第76頁)。
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加油站我天天去,因為加油
站設置的停車格需要付費,我進加油站只是要上個廁所,所
以停在該處,我認為該劃設黃色格子線之處可以停車等語(
本院卷第61頁),可知告訴人進加油站後,不思前往加油
設置之合法車位停車,直接朝被告行走之方向開去,係欲違
規停車。
 ㈣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知,本件係因告訴人突如其來之危險駕
駛行為,差點損及被告生命、身體法益,致被告一時驚嚇、
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被告之上開言論固有不當,
然本院審酌上開事發脈絡,認本件爭端係告訴人所引起,且
造成被告生命身體法益高度風險,被告基於一時情緒宣洩而
為上開言論,並未無端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應認尚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予退讓
。換言之,被告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障,
尚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口出上開
言語,未足證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
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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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