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凱因與告訴人黃隆鈞有債務糾紛,
竟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所有位於○○市○○區○○街00巷0號0
樓出租供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室內走廊,適為告訴人之配偶黃
陳瑞香發現。詎被告竟又基於損毀犯意,於黃陳瑞香離開上
開建物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徒手拆下上址門牌,致門牌凹損
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
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