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呈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之「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原記載之「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就「共犯」部分之顯然 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