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呈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融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融、李承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
由林奕誠與李承融、李承融與少年邱○晟、林○郎等人分別徒
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等語,應更正為「由林奕誠與李承
融、李承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少年邱○晟、林○郎等
人分別徒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融、
李承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奕誠就前開強制、傷害等犯行間,
與羅文彬就前開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強制、傷害等罪,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區
隔,難認出於一行為,因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成年人,就傷害部分,與少年邱○
晟、林○郎共犯傷害罪,而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惟邱○晟、林○郎分別
係95年1月、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
18日(週一)晚間至同年月19日(週二)凌晨,並非假日
,被告2人均供稱邱○晟、林○郎當時均穿著便服,且不知
悉其等年齡(本院卷第57、69頁),又依邱○晟、林○郎之
警詢供述(113少連偵6卷第27-30、33-37頁),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邱○晟、林○郎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融因與告訴人高
振祥間所生行車糾紛,竟與被告李承融及林奕誠、羅文彬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2人又與林奕誠共同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足認其等
面對紛爭顯然缺乏理性溝通、自我控制之能力,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衡以其等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1-5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林奕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融與林奕誠、李承融、少年邱○晟、林○郎(姓名、年籍 均詳卷)係朋友,又李承融前與高振祥發生行車糾紛,生有 嫌隙,羅文彬(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簽分偵辦)知悉此事 後,亦得知高振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 區漢口街附近,羅文彬於當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奕誠、李承融、李 承融,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先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奕誠、李承融、李承融將高振祥拉上羅 文彬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李承融在車上亦持鋁製棒球棍要求 高振祥不要亂動,以此等方式妨害高振祥自由離去之權利; 另高振祥之友人張庭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搭載少年邱○晟、林○郎等人,2車一同前往新北市淡水 區觀海路,於翌(19)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觀海路(沙崙 海水浴場入口),由林奕誠與李承融、李承融與少年邱○晟 、林○郎等人分別徒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致高振祥受有 頭部表淺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 雙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四指 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振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徒手拉告訴人高振祥上車之事實。 ㈡伊與被告李承融、李承融決定要到淡水沙崙海水浴場;在車上係由羅文彬駕車、被告李承融及伊分坐告訴人旁邊,被告李承融持棒球棍在後車廂,要求告訴人不要亂動之事實。 ㈢伊看到其他人打告訴人之後,就持木棍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伊知悉與伊等一起毆打告訴人之少年邱○晟、林○郎未成年之事實。 二 被告李承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與被告林奕誠、李承融搭乘羅文彬之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找告訴人,並且將告訴人拉上車後前往漁人碼頭之事實。 ㈡伊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有出手打告訴人高振祥,被告林奕誠、李承融亦有出手之事實。 三 被告李承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與被告林奕誠、李承融搭乘羅文彬之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找告訴人,並且將告訴人拉上車前往漁人碼頭之事實。 ㈡伊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有出手打告訴人高振祥,被告林奕誠、李承融亦有出手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祥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被告林奕誠、李承融及李承融拉上車:在車上由羅文彬開車,被告林奕誠及李承融分坐伊左右,被告李承融持棒球棍坐後車廂之事實。 ㈡伊所乘坐的車子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沙崙後,被告李承融徒手打伊頭,亦有人持棒球棍打伊手之事實。 ㈢伊右手有撕裂傷,不知係遭何種刀械劃傷之事實。 五 ㈠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 ㈡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頭部表淺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雙上之體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已縫合)、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六 現場照片 ㈠告訴人遭毆打處所之事實。 ㈡扣案開山刀藏匿之處之事實。 七 扣押物品清單 同案少年有持開山刀或彈簧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誠、李承融及李承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3人係成年人 ,就傷害部分,與少年邱○晟、林○郎共犯傷害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3人所涉犯強制及傷害罪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 地點亦有不同,尚難認係一行為,請予以分論併罰。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犯 行。然衡諸被告林奕誠等人將告訴人拉上車之地點係在臺北 市萬華區,地點雖屬鬧區,惟時間已為凌晨0時許,該處是 否有多人聚集一事,又被告林奕誠等人之行為是否造成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尚非無疑。再經電聯及函調被告林奕誠人行 為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覆以現場監視器影像已覆蓋故無法 調閱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 黃奕瑋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亦難認定被 告林奕誠等人拉告訴人上車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復被告林奕誠等人毆打告訴人之處所, 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海水浴場,毆打時間係凌晨2時30分許 ,斯時已是人煙稀少,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奕誠等人之 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綜上,自 難僅以被告林奕誠多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即以刑法第 150條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此部分與各與上開強制及傷害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