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6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青辰與林凱迪為朋友,因林凱迪配偶方品喬於民國110年8月1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遛狗時未繫牽繩
,致狗隻流竄至馬路上,適黃晨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狗隻亂竄而險些摔車,黃晨恩下車關切犬
隻狀況,並與方品喬發生爭執,方品喬見狀便向黃晨恩咆嘯,並
撥打電話予林凱迪叫其至上開地點,林凱迪(所涉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青辰及簡宏哲(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
場,方品喬(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陳青辰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持
球棒、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黃晨恩,陳青辰以徒手方式為之,致黃
晨恩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擦傷、口腔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3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陳青辰傷害告訴人黃晨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980號卷【下稱他卷】第192至193頁、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第118頁、易字卷第113頁、第14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
第195至198頁、第199至20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368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472頁),且據證人
即在場之林凱迪之父林柔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
卷第210至211頁、偵卷二第472頁),並有告訴人110年10月
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03至205頁)、告訴
人110年8月1日監視器涉案人位置指認表(見他卷第207頁)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二第146至155頁)、告訴人
110年8月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
37頁)在卷可考,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共同被
告方品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係因與共同被告方品喬之配偶林
凱迪為朋友,遂到場下手傷害告訴人之與被害人之關係與
犯罪動機。
⒉被告係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左臉挫擦傷、口腔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詐欺、
洗錢、妨害秩序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
其扶養,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
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