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77號
SLDM,113,易,57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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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沛
被 告 孔秀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2616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秀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秀池於民國112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寮停車場,基於強
制犯意,將其所駕駛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劉奕
麟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以此方式妨礙劉奕麟
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劉奕麟要求被告移車遭拒,始報警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劉奕麟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現場是專用的停車場,也
有告示牌,停車該處則是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長期租用的
兩個停車位,其中一個給伊使用,但因為現場地形的關係,
伊停的位置會擋到另一個車位出入,當天劉奕麟自己擅自停
進來,伊有告訴他這裏是伊的車位,但是劉奕麟說他要停一
下,所以伊停好車後,就告訴他要移車就去找管理員,伊就
離開了,後來伊也沒有接到通知要移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劉奕麟在警
詢中之指述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自己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劉奕麟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邊,結果擋住劉奕
麟小客車進出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劉奕麟在警
詢中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3頁),此外,並有雙方停車之
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可堪信
實。
 ㈡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其提出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現場照片
與空照圖、前開兩個車位之所有人耀山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
陳述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73
頁、第129 頁),並經方鎮到庭證稱略以:伊是現場停車場
的經理,當天伊在停車場收費時,劉奕麟來找伊,說他的車
被擋住出不去,他是停在三角專用停車場裡面,伊就找車主
但沒找到,後來剛好旁邊的車子要出去,所以劉奕麟就開走
了,被告與劉奕麟兩輛車是並排停的,但因為那裏的地形是
一個三角形,所以車頭會互相卡住出不來…伊有聯絡孔秀池
  ,但她沒有接電話,是剛好旁邊的車主自己開走,劉奕麟
自己開走了…那裏是專用的停車場,出入口也有標示外車勿
入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亦堪信實。
 ㈢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故,所謂的「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自需以「人」為對象,
所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也不以直接施諸於被害人的人身
為限,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被害人之情形(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9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而言,若行為人
所為不能認係強暴、脅迫,結果亦未壓抑個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自不應以該罪相繩,茲查,劉奕麟停車
位置與被告停車所在,係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兩個
相鄰停車位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並撥給被告使用其中一
停車位等情,已見前述,而該處位處停車場最末端,因現
場地形呈三角形之故,雖然兩車並排,然仍會擋住彼此進出
的唯一出入口一節,亦有方鎮手繪之現場簡圖及現場空照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 頁、第129 頁),則被告將車停放
在自己停車位上,主觀上當難認係在刻意妨礙劉奕麟出入,
而係行使其正當的停車權利,客觀上也不能認係強暴或脅迫
劉奕麟之行為甚明,且劉奕麟既然在現場目睹被告停車擋住
其出入,並經被告告知該處係其車位,仍執意停車(詳下述
  ),顯然被告停車,客觀上也並未壓抑劉奕麟之意思決定自
由或意思實現自由,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㈣檢察官固援引劉奕麟證詞,指稱:劉奕麟因不慎誤停,欲離
開上址,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執意將車停在劉奕麟車後,足
以壓抑劉奕麟通行的意思實現自由等語,且劉奕麟在警詢中
亦指稱:伊把車子停在下寮停車場,突然有一位女士(按,
即被告)跟伊說伊停到她的車位,口氣很差,並將她的車子
停在伊後方不讓伊離開,她要伊請警衛打電話給她移車,但
警衛打電話後,她也沒有來移車,後續伊就請隔壁的車輛往
後移讓伊離開…伊不知道那裏是她專用的停車位,是後面問
警衛才知道,她就恐嚇伊說大家都不要離開云云(偵查卷第
13頁),然劉奕麟之指述,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本身不無誇大之虞,而細繹劉某所述,所謂請被告移車遭
拒一節,與前引的方鎮證詞不符,又觀諸現場照片,該處停
車場前有分道,入口處明確標示「專用停車場,憑證進入」
  ,一旁則為臨時停車場(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3頁、
第65頁),劉奕麟在警詢中也自承被告有告知該處是其車位
等語,是劉奕麟所稱不知該處是被告的停車位云云,也未必
可信,不僅如此,以常情而言,被告發現劉奕麟占用其車位
  ,斯時劉奕麟也尚在現場,則被告豈有不先驅逐劉奕麟離開
  ,反倒大費周章,先將車擋住劉奕麟,再要求劉奕麟事後請
人通知其前來移車之理?兩相對照,益見以被告所辯:劉奕
麟說要再停一下等語,較為可信,則劉奕麟明知上情,猶貪
小便宜而不肯駛離,以致事後無法離開,需仰賴被告前來移
車,此項不利益自應歸由劉奕麟自己承擔,遑論被告本即為
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更無要求其隨時待命,配合劉奕麟
車之理,至於劉奕麟指稱:被告恐嚇伊說大家都不要離開云
云,姑不論被告否認其事,縱然屬實,然衡酌劉奕麟恣意占
用被告車位,經告知後仍不肯離開,依此情狀,委難期被告
能持續好言相向,故上開言語亦難逕認有恐嚇之意,劉奕麟
前開指述,應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劉奕麟經本院
傳喚、拘提無著,也無法再行調查,從而,檢察官前開指述
  ,亦不可取。
 ㈤綜上,被告所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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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美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山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