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00號
SLDM,113,易,50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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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497號、第26787號、第2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娟娟與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因餵養
流浪狗之事,長期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6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191巷12號前,以「王
八蛋」一語辱罵告訴人郭修梅,足以貶損告訴人郭修梅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12年6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內湖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道前,與
告訴人林紫惠起爭執,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開地點,以「不要臉」、「雜碎」等語辱罵告訴人林紫惠
,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紫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於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內湖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林紫
惠起爭執,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
以「不要臉」、「你他媽的什麼都不是……」等語辱罵告訴人
林紫惠,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紫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錄
影光碟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在上開公訴意旨
㈠所在之時、地,發現地上有廚餘和動物排泄物,又看到郭
修梅在不遠處欲鬼祟離開現場,始上前詢問,因為郭修梅
期以傾倒廚餘之方式餵養流浪狗,造成環境髒亂,我才會於
看到上情時因感到厭惡而對郭修梅說「王八蛋」;林紫惠
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時、地,駕車駛向我並於我前方停下
,對我錄影,當我要離開時,又故意該車駛向我,我才會對
林紫惠以上開負面言語回擊;林紫惠在上開公訴意旨㈢所示
之時、地與我在窄道相遇,我退讓讓林紫惠駛離窄道後,林
紫惠再把車開到我面前而有逼車行為,我才會再對林紫惠
上開負面言語回擊,我的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請求無罪
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郭修梅
林紫惠口出上開言語,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告訴人郭修
梅、林紫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18頁
、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7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26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至9頁、第39至43頁),並
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租車資料(見
偵卷二第47頁、第81至8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三第49頁)、
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
第75至90頁)在卷可參,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院勘驗上開公訴意旨㈠之現場錄影檔案,在被告對告訴
郭修梅口出「王八蛋」等語後,被告與告訴人郭修梅之對
話大致如下(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告訴人郭修梅:你幹嘛,你想幹嘛
  被告: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為什麼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為什麼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去把東西給撿起來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什麼
  被告:想幹什麼?你在這裡等,我找環保局和警察
  告訴人郭修梅:你趕快打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應係看到告訴人郭修梅有亂丟東
西之行為,始脫口說出上開言詞;再由告訴人郭修梅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之前就會找我麻煩,我平常有餵養流浪狗,此
外與被告並無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足見被告為上開
言詞之動機是出於對告訴人郭修梅養餵養流浪狗可能造成環
髒亂之不滿。再由告訴人林紫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很多在內湖餵狗的人,看到就辱罵;被告因為餵狗的事
一直告我;我在內湖餵養流浪狗,被告一直找我麻煩;是我
去餵狗,被告才來找我們麻煩,我說的我們是指很多餵狗的
人等語(見偵卷三第8頁、第39頁、第43頁),亦可知被告對
於告訴人林紫惠為上開言語之原因亦係因長期對於告訴人林
紫惠餵養流浪狗之行為感到不滿,且被告不只對於告訴人郭
修梅、林紫惠不滿,而是對於所有餵養流浪狗之人感到不滿
,因被告認為此舉會造成環境髒亂。從而,可知被告上開言
語係為表達其對餵養流浪狗之人由來已久之不滿情緒,而餵
流浪狗是否會造成環境髒亂乙事應為公共事務,並非無端
或基於私人恩怨而恣意謾罵告訴人2人,是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刻意侮辱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之意而為上開言語。
 ㈣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
訴人2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
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之個人修養、情
緒管控等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語係在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
間非長,再由現場錄影檔案截圖可知,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
,且公訴意旨㈡、㈢之時間、地點皆為夜間10時以後、彩虹
濱公園,當時經過之人、車稀少,被告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
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且由告訴人林紫
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6月25日晚間10點多會出現在彩
虹河濱公園是因為我每天都會去那邊餵養流浪狗等語(見偵
卷三第39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口出上開
言語之衝突情狀都是在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餵養流浪狗時
,縱有在旁見聞者應能知悉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餵養流浪
狗之理念不合始為上開言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實難認對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
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等之人格尊嚴之程度,且
該等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均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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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