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88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商業本票簿參本及發票人
為鄭珮彤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祥銘得知鄭珮彤需錢孔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鄭珮彤,並預扣2萬元利息
,鄭珮彤僅實拿4萬元,且約定鄭珮彤每日應還款4千元,要
還15日,及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換言之,吳祥
銘係借4萬元,15日取得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
珮彤俟於112年5月25日又簽立2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以調高借款額度。嗣因鄭珮彤報警,經警於112年6月14日
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與鄭珮彤聯絡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商業本票簿3
本、鄭珮彤簽發之上開本票3紙(金額各為6萬元、10萬元、
10萬元)及發票人為蔡依真之本票1張。
二、案經鄭珮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重利之主
觀犯意(見本院卷第92頁),辯稱:我不了解重利的意思,
當初是告訴人鄭珮彤外面欠太多高利貸,懇求我借她錢,要
還多少錢是她自己講的,不是我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9、74-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0-2
2、6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劉世鼎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44、46-49頁)在卷及告訴人所簽發
之本票3張(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否
認有重利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賺錢,竟趁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放貸 時所用之物,商業本票簿3本則係被告因要借款予告訴人而 去購賣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係以LINE 電話與其聯絡及其有簽發本票予被告等情相符,故分別為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發票人為告訴人之本票3張,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