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92號
SLDM,113,撤緩,192,202412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艷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021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292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艷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艷馨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12年12月25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2月26日更
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
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
。今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2月18日向本
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12月18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1292字第1139078785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查。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