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蕭陽駿,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本院遂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已逾5日補正期間,上
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揆諸前揭規定,顯屬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