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楊侑霖」工作證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美
林證券」印文壹枚、「鄭勝榮」印文壹枚)、偽造「美林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含其上偽造之「美林證券」
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楊侑霖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楊侑霖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0、60、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侑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賽特」、「吳溪婷」、「Merrill
Lynch林義誠」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契約書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06至308頁,本院卷第50、
60、61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
酌。
㈦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
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黃梅影成立調解,尚待履行(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
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侑霖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楊侑霖」工作證1張、扣案之偽造「美林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合作契約書」1份(經告訴人黃梅影提出警方附於偵卷,見 偵卷第48、71至82頁),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而上開偽造工作證因未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及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美林證券」 印文3枚、「鄭勝榮」印文1枚,已因該偽造收據及合作契約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1、308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就上開金額如數賠償,雖 尚待履行,然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308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2號
被 告 楊侑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侑霖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特」等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楊侑霖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溪婷」、「Merr ill Lynch林義誠」等人則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向黃梅 影佯稱下載「merrilllynch」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 以獲利云云,致黃梅影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溪婷」、「Merrill Lynch林義誠」等人相約於113年5月16 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停車場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40萬376元,楊侑霖即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賽特」之指示,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於上揭時、地前往向黃梅影收取現金,並將其上蓋有偽造 印文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交 付予黃梅影收執而行使之,楊侑霖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公園廁所內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楊侑霖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梅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侑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梅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美林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白部分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四、核被告楊侑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如歷次審判中亦均自 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 件在「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 造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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