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960號
TPHM,94,上訴,2960,200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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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巷28弄1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4號、94年度
毒偵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公克)及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塑膠分裝器貳支及上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伍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公克)及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塑膠分裝器貳支及上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伍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 五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嗣與經撤銷緩刑宣告之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 刑為二年,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 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 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七八○八四號、二二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後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送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一年 七月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公訴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 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前開傷害案件宣示 之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甫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 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中午某時 止,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七巷二八弄十號住處 ,或位於臺北縣蘆洲鄉○○路某處之工廠內,以使用針筒注 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尚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 年一月十一日止,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點(不包括六月十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查獲至六月十一日採尿 止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二七巷十八號二樓之一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 合計零點六五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 射針筒二支與塑膠分裝器二支。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 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十二號再次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 一八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末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大同區○○ ○路與酒泉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殘留5CC海洛因溶液經警注入毒 品初步測試估驗包內檢驗用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 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先後三 三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嗎啡(即 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核退毒偵字第七二六號卷第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字第二四七 號卷第八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八一頁、毒偵字第 一四七0號卷第二一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核 退毒偵字第七二六號卷第五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海 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及二包(驗餘合計 淨重零點一八公克)、注射針筒六支及塑膠分裝器二支,與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毒偵第一七五二號卷第 二三頁、本院卷第三四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紙(核退毒偵字第七二六號卷第二0頁 、毒偵字第一四七0號卷第四四、四五頁)可為佐證,堪信 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查獲後, 於翌日(即十一日)經警採集尿送鑑定結果,呈及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此有上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且該公司係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 法檢驗,該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 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 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 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 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 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 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安非他 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有百分之七十於 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 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考,被告上 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 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不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查獲後至九十四年年六月 十一日採尿時止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 次之事實。其失上述所辯,洵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 年十月九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號、二二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後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 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因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 上開不起訴書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分別為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 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四日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點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回溯二十六小時以外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論科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罪,併合處罰。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並與前開傷害案件宣示之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 刑。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未及審究被告九十四年一 十四日回訴溯二十六小時以後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



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點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尚有不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行 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不佳,且前已 因觀察勒戒結果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 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 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及 其於審理中能坦認大不分之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零 點六五公克)及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為被 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經查獲之毒品,業據 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又扣案注射針筒六支及塑膠分裝器二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亦經被告供陳 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該罪刑之 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五個 ,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刑之宣告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於警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扣得之玻璃吸食器塑膠管乙 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並辯以亦未曾用為施用毒品使 用等語。按被告既已坦認施用毒品犯行,核無就此扣案物品 獨為否認之必要與實益,況當時同遭查獲之另名犯罪嫌疑人 胡順家,亦於警詢中供述該物係由另名同遭查獲之犯罪嫌疑 人郭重廷所有等語(參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偵查卷 第十六頁),亦與被告之上開置辯相符,堪信被告上開所辯 屬實。則該玻璃吸食器塑膠管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亦非屬法定 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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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