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鄭煒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6S PLUS手機(IMEI:○○○○○○○○○○○○○○○)壹支、偽造
工作證(曾武吉)壹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壹枚、「陳冠百」印文壹枚
、「曾武吉」署押壹枚)貳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壹枚、「
陳冠百」印文壹枚)貳張,均沒收。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1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范庭豪、
鄭煒錡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關於「(
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之記
載,應補充為「(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
文、「曾武吉」署押各1枚)」。
㈡證據部分:被告范庭豪、鄭煒錡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2、47、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庭豪、鄭煒錡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等為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行為未遂且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范庭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范庭豪前雖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處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惟被告范庭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是我後來加入
的,與之前不是同一個集團(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語,
核與前後成員暱稱確屬不同之情相符,本案既屬其嗣後再加
入之不同犯罪組織,即應就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論罪,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鄭煒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再被告范庭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被告
鄭煒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2人所為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審中就其等所為
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61、269頁,本院卷第
42、47、48頁),且其等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等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
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㈨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且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
而自白犯罪,然其等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
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
收取詐欺款項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2人
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被告范庭豪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警衛,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鄭煒錡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所前從事防水,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祖母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范庭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規定要件 不符,自無此輕罪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范庭豪、鄭煒錡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曾武吉)1 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 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曾武吉」 署押1枚)2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 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陳冠百 」印文1枚)2張、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及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各1支,既均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 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 際」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曾武吉」署押1枚; 及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 陳冠百」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件被告2人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 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5、77、273頁) ,且其等本案並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尚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煒錡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犯行,同時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訴 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 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 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 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 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鄭煒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 ,係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8日士檢迺麗113偵17538字第1139061913號函上所蓋 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憑,而被告鄭煒錡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85號另案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1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再上訴後,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裁判清單在 卷可參,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鄭煒錡所涉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 案即非應與被告鄭煒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鄭煒錡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鄭煒錡涉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屬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一部,且未有「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8號 被 告 范庭豪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煒錡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豪、鄭煒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櫻遙」、「R dd」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范庭豪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鄭煒 錡則在旁監控。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 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 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BCVC客服」、「游喬寊 (小喬)」、「起漲K線」向康力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 天玉街103巷口,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鄭煒錡 依「.」、「櫻遙」、「Rdd」之指示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曾武吉)、收據(印有偽造 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後 ,由鄭煒錡以丟包之方式將該等物品轉交予范庭豪,范庭豪 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路口,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向康力仁收取50萬元餌鈔,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康力仁而行使之,鄭煒錡則依「.」、 「櫻遙」、「Rdd」之指示在旁監控,2人隨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范庭豪持有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1紙、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2張、IPHONE 6S PLUS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鄭煒錡持有IPHONE 1 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證人康力仁收款之事實。 2 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監控被告范庭豪收款之事實。 3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手機 證明被告范庭豪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證人康力仁收取詐欺款項,被告鄭煒錡依指示前來監控之事實。 5 被告鄭煒錡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公牌第一組-新北曾武吉」(成員包含被告鄭煒錡、「.」、「櫻遙」、「Rdd」)、群組「帳」(成員包含「.」、「櫻遙」、「eeX」)之對話紀錄、與TELEGRAM暱稱「櫻遙」、「.」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鄭煒錡依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再由被告鄭煒錡將該等物品轉交與被告范庭豪,並由被告鄭煒錡監控被告范庭豪向證人康力仁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扣案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之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上開印文均屬偽造,扣案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亦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 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被告范庭豪交付予證人康力仁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各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康力仁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 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工作證、手機2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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