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賈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網際網路」及第「、洗錢」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賈丞佑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實際上無被害
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本案詐騙集團雖在網路上佯登股票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考量現今詐欺手法多變,被告
僅負責依「牛魔王」、「嗯嗯」等人指示前往取款,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要件部分,容有誤
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中暱稱「牛魔王」、「嗯嗯
」、「55688」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陳志誠」、「黃靜怡」、「天河
客服專員」對告訴人劉秀聰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
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不思正途謀財,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 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 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 作證、存款憑證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 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14日「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之「馬富和」署名1枚。 2 偽造之「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姓名:馬富和、職務:外務專員。 3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被 告 賈丞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丞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 路刊登投資廣告,伺劉秀聰觀之點擊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暱稱「陳志誠」、「黃靜怡」接續佯稱:加入投 資計畫,每天開市獲利6%至8%云云,並提供天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軟體下載,致劉秀聰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款。嗣劉秀聰接獲警察通知始知遭詐騙,「黃靜怡」仍 持續要求劉秀聰加碼投資,劉秀聰乃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 表示投資新臺幣50萬元;賈丞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12分許,至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五街( 地址詳卷)劉秀聰居處1樓前,向劉秀聰出示偽造天河公司工 作證【記載姓名:馬富和、職務: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作 證】,向劉秀聰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天河 公司(存款憑證)【記載天河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馬富和署 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劉秀聰對於交易對 象之判斷性,賈丞佑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劉秀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丞佑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 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1張 2 本案工作證 1張 3 iPhone 8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