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585號
SLDM,113,審訴,158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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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加入某詐欺集團」等詞,應更正為「加入由王國任、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葉問的圖案』、『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詞、第7行所載「柯書亞
依指示」等詞,應更正為「柯書亞依『葉問的圖案』指示」等
詞、第10行所載「將贓款交給他人」等詞,應更正為「將贓
款交給『K』」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柯書亞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6、51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
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
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繳交犯罪所得
1,275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足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最為有
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雖有犯罪所得惟已
繳交,已如前述,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柯書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國任、「葉問的圖案」、「K」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林琇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人頭帳戶後,被告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
行為,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而
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輕罪
減輕之規定、已獲得報酬惟已繳交,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保全,月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
元之家庭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分別為6年11月、6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 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 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 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 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獲有新臺幣1,275元報酬(見本院審 訴卷第4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交,此 有本院上揭收據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柯書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泓翔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月10日晚間,以假冒蝦皮網站客服人員身分之方式,向林琇 玲佯稱「依指示操作加密條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翌 (11)日1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079元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柯書亞則依指示,於 該日1時7分至25分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寧夏路28號、23號等地之提款機,接續5次提 領計8萬5000元,得手後,再將贓款交付給他人,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琇玲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發現贓款係柯書亞所提領,始查悉上情。
二、按經林琇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書亞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琇玲於警詢之指訴 3 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4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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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